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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字1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字1264号原告杨某甲。被告姚某。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保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年××月,原、被告登记结婚,1994年9月生儿子杨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太大,且生活观念几乎相反,无法沟通,经常发生争吵,儿子出生之后不久,双方曾经到乡法律服务所寻求离婚帮助,后经多方劝解,勉强维持家庭存续,但争吵依然不断,愈演愈烈,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04年下半年,双方因感情不和,曾去民政局准备离婚,经双方家人百般劝说之后又苦苦维持,但双方约定,等儿子高考结束之后离婚。2008年儿子上高中之后,原、被告双方极少在一起生活,被告每天去丰中学生公寓与儿子一起居住。2011年9月,因双方对身患癌症的原告母亲第三次手术态度的分歧,加之被告从此没有去看望过病中老人,原、被告开始分居。2013年7月,原、被告双方关系短暂改善。但同年8月3日因原告父亲生辰纪念日的琐事发生激烈争吵,自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姚某辩称,我与原告是1989年8月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1994年8年14日生一子,取名杨某乙。从恋爱到结婚历经两年半,彼此都觉得对方性格、学历、工作、生活都非常合适满意才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争吵是有的,均因原告抽烟、喝酒、赌钱、不做家务、不带孩子及有时夜不归宿所致。原告所诉分居二年多也不属实。2009年到2012年儿子在大丰高级中学读高中期间,我租的房子照顾儿子的生活起居,每天4次往返新丰与大丰之间,与原告没有分居生活。原告起诉离婚后,我们才分居生活的。我与原告间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8月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1994年9年19日婚生一子,取名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2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为生活琐事及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矛盾发生后,双方缺少沟通、交流,未能妥善处理矛盾。综合分析原、被告夫妻生活状况,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有矛盾,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保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春丽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