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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财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施克香、童新国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施克香,童新国,叶小明,童海庆,宁波宏祥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4财保9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聚贤路815号。被申请人:施克香。被申请人:童新国。被申请人:叶小明。被申请人:童海庆。被申请人:宁波宏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江南路285号5幢2110室。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申请人施克香、童新国、叶小明、童海庆、宁波宏祥物流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认为被申请人有转移财产的可能,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五被申请人银行存款374556.80元或查封其同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使本案诉讼后便于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施克香、童新国、叶小明、童海庆、宁波宏祥物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74556.80元或查封其同值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陈孔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若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