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邓某香 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刑初122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8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9时48分,被告人邓某香驾驶湘H412**(临)小型轿车,在益阳市赫山区朝阳市场同升巷停车坪掉头时,撞倒在路边行走的儿童张某,致张某当场死亡。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邓某香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且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某香在现场向交警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邓某香车辆已购买保险,除保险赔偿款外,另赔偿被害人家属246800元,共计6568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邓某香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邓某香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波、邓某飞、张某和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邓某香的供述与辩解、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香在事故现场向交警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香系在校学生,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邓某香犯罪情节轻微且其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对被告人邓某香免除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香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辉审 判 员 张 欣人民陪审员 蔡 俊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燕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