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8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8刑初58号公诉机关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9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富宁县人。2009年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0年9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谭忠胜、盘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窜至富宁县新华镇新兴社区那力小组李某某家,将李某某放置在房屋一楼楼道下方的1个水泵、2个切割机、1把破坏钳及一些电线盗走,损失价值约人民币1150元。2、2015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窜至富宁县新华镇团结社区老商业局集资楼下,发现被害人农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红色豪爵牌男士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C6PCJ5R2D0021176,发动机号:YM035930)未上锁,遂用事先准备好的自制开锁螺丝刀插入摩托车电门锁后点火,得手后骑上摩托车逃离现场,当被告人丁某某驾驶该辆被盗摩托车行驶到富宁县木央镇中寨小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38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是累犯,其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桩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桩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构成犯罪,公安机关在其出租房中查出的1个水泵、2个切割机、1把破坏钳及一些电线与其没有关系,不是其盗窃的,案发当晚其因为酒醉确实到达了作案现场并进入被害人家里面,但是还未开始实施盗窃就被发现,后就逃离了作案现场。被告人提出以下辩解:1、认为其不是累犯,根据法律规定其第一次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故不是累犯;2、其仅盗窃了一辆摩托车,犯罪情节轻微,3、其家庭困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窜至富宁县新华镇新兴社区那力小组李某某家里,将李某某放置在一楼楼道下方的水泵一个、钳子一把、切割机一台及一卷电线盗走。另,上述被告人物品已经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2日从丁应雄的出租屋内处扣押了抽水泵一台、钳子一把、电线30米、切割机一台;并于当天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2、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2日丁某某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某的水泵、切割机等物品,因当时丁某某已逃跑,公安机关在丁应雄的出租屋内查获被盗物品后,已发还给李某某,后李某某拿去使用并已损坏丢失,故无法对被盗财物进行价值鉴定及辨认。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丁某某辨认出2014年4月2日其入室盗窃水泵的现场位于富宁县新华镇那力村小组50号。4、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日晚,其家被盗财物的情况。5、证人丁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日,当其回到出租屋内时看到丁某某放在出租屋内的抽水泵、钳子、电线等物品,之后丁某某叫其一起去那力村帮搬东西,但是刚走到丁某某所说的那栋楼下时就被发现,之后两人逃跑的事实经过。6、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4月2日晚,其在那力小组一栋民房内盗窃了一个水泵的事实。2015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窜至富宁县新华镇团结社区老商业局集资楼下,将被害人农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438元的红色豪爵牌男士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丁某某驾驶该摩托车行驶到富宁县木央镇中寨小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农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12月3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盗摩托车一辆、、被告人丁某某身上携带的作案工具自制螺丝刀一把,并于12月21日将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农某某。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证实材料,证实富宁县公安局接受了由被害人农某某提供的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购买摩托车的收据。3、物证照片、谅解书,证实被盗的摩托车的车架号、发动机号等照片;被害人农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其表示已谅解丁某某的行为。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本案的中心现场位于富宁县新华镇老商业局集资楼下,在现场未提取到有效痕迹物证。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对其盗窃的摩托车、作案工具、盗窃现场、藏匿摩托车的地点进行辨认;被害人农某某对其摩托车被盗的现场、被盗的摩托车进行辨认。6、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实经鉴定,农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38.00元,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丁某某和被害人农某某。7、被害人农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的摩托车的特征。8、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2月2日凌晨,其在老菜市背后的一栋民房下盗窃一辆红色的男士摩托车,后在木央镇中寨村民委的路上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农某某、李某某分别于2015年12月2日、2014年4月2日报案至富宁县公安局,公安机关经审查于2015年12月2日、2014年4月2日立案进行侦查。2、户口证明、正侧面照片、前科查询记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的基本情况,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其于2009年因犯抢劫罪被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0年9月7日刑满释放,其不是网上在逃人员。3、抓获经过、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无自首情节。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辩解其未实施盗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到李某某家盗窃了水泵一台,综合证人丁应雄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在现场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可以认定被告人丁某某盗窃的物品有抽水泵一台、钳子一把、电线30米、切割机一台。关于被告人是否属于累犯的问题,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或未满十八周岁犯罪的人除外,被告人丁某某于2009年犯前罪,犯罪时是未成年人,故被告人不属于累犯。鉴于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适当,本院不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提出的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盗赃物已经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且其不属于累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予以采信,其余辩解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二0一七年三月二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对作案工具自制螺丝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赖锦芗审判员 农正凡审判员 农文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