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行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胡士杰、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士杰,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7行终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士杰,男,195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地址为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65号,组织机构代码:00048520-4。法定代表人王守成,系单位局长。负责人赵书利,该单位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玉林,该单位民警。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该单位民警。上诉人胡士杰因诉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2015)宣区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士杰、被上诉人公安局负责人赵书利、委托代理人李玉林、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16日,胡士杰欲进入北京市中南海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制止,后被送到北京马家楼信访分流中心,后又由宣化区大北街办事处工作人员接回,移交宣化公安分局。宣化公安分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15年4月17日做出了“张宣公(巡)行罚决字[2015]0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胡士杰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现已执行完毕。胡士杰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故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进行信访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要求,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场所提出,不得扰乱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北京市中南海是我国中央机关办公所在地,其周边地区不是信访部门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为维护该地区的良好秩序,信访人不得在该地区滞留或聚集。原告胡士杰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的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宣化公安分局依法对其作出的“张宣公(巡)行罚决字[2015]011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收集的证据确凿充分,程序进行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士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士杰负担。上诉人胡士杰上诉称,宣化区法院05年伙同公安局赵新飞给我们办理了一个677号假案,将我们的房子执行走。假案08年4月就撤了,可是至今不撤执行。这就是我上访的根源。十年来我们数百次上访,从2012年我们就被监视了,可是至今也不给纠正案子,非法霸占我们房子十年之久。法院在判决中只采纳办事处提出的我违访的信息,并不出示我正常上访数百次不给解决的理由。公安局拘留我的信息不真实,训诫书是假的。公安拘留我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是无执法权的办事处刘献会、崔超。按照公安局的答辩,该执法与上述两人无关,可是二人与我同时到了中南海上访处,为什么就不拘留他们。法律应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和司法公正,请上级法院判令:1、撤销宣化区法院(2015)宣区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2、追究刘献会、崔超非法执法的责任。被上诉人公安局答辩称,一、上诉人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处罚。上诉人因认为法院不履行职责而引起本案,其本应通过《民事诉讼法》监督程序,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诉。但是,行使权力应当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进行。上诉人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违反了违反《信访条例》禁止性规定。上诉人因进京非正常上访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也曾多次由宣化区天泰寺街办事处接回教育,但上诉人对此并无改正之意,于2015年4月16日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属于不听劝阻,情节严重,应当受到治安处罚。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5年4月16日上诉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获并训诫,移交我局处理。对本案的认定有受案登记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训诫书》内容记载详实,有接访人员、办案人员的证明材料,合法、真实、有效,毋庸置疑。三、管辖正确、程序合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北京公安已送我局,而上诉人居住在我辖区,因此对此案有管辖权。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完全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受案、调查取证、决定、执行,赋予了上诉人充分的权利表达个人的意见,拘留处罚是由民警执行。办事处刘献会、崔超是接受政府指派将其从北京接回,交被上诉人处理,这一行为是政府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关于上诉人要求出示北京市公安局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已当庭向上诉人出示北京公安局西城分局制作的《训诫书》,对于上诉人对此是否知情,与被上诉人无关。如果上诉人对以上问题有异议,可以向相关部门查询或依法另行起诉。综上,被上诉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公安局对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享有处罚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公安局受案后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查明了案件事实,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胡士杰作出的张宣公(巡)行罚决字[2015]0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认为自身的权益被侵害时,应当通过正当的途径予以救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胡士杰诉讼请求的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士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力民审 判 员 吴义清代理审判员 岳丽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春海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