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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高桂海与被告南车南京浦镇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车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桂海,南车南京浦镇车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初字第3044号原告高桂海,男,1965年1月5日生,汉族,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丽霞,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车南京浦镇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高新开发区泰山园区浦珠北路68号。法定代表人李定南,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姬传生,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壮学,男,汉族。系南车南京浦镇车辆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高桂海与被告南车南京浦镇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车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桂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霞、被告南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传生、龙壮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桂海诉称,原告与父亲高伏虎以及其他姊妹均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在家中最小,一直与父亲居住在被告处浦口区厂西新村15幢306室的公租房内。起初由父亲高伏虎按月缴纳租金。原告其他的姊妹均在结婚后迁出高伏虎居住的公租房,并享受了被告公司的公房福利。原告结婚时,要求被告分配公租房,被告因原告与父亲高伏虎同住,应为一户的理由,未分配原告公租房。2007年经父亲高伏虎申请,被告同意将原告父亲高伏虎名下的公租房变更为原告承租,房租在原告的工资中扣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的承租协议,被告因公房管理部门改制为由拖延至今未予办理。2008年1月原告父亲高伏虎去世,原告继续居住在承租的公房内,继续缴纳租金至今。现诉请判令:1、确认原告对被告公司的公租房浦口区厂西新村15幢306室房屋存在承租关系,确认原告对浦口区厂西新村15幢306室房屋存在承租权;2、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承租合同;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南车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不明确,诉请1要求确认承租权,没有存续的时间,并且与诉请2重复;其诉请2违反合同自由原则且与诉请1重复。2、关于事实部分,前半段属实,但是关于要求分配公租房以及关于其父亲申请变更的事实是不存在的。3、本案是合同纠纷,不能适用原告所诉称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而只能适用法律或者法规。4、原、被告之间的确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但是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应当视为不定期租赁,同时由于原告已经不再继续缴纳2015年房租,租赁关系已解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所涉房屋系被告南车公司与原告高桂海间因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桂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茗审 判 员  林咏梅人民陪审员  陈秀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红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