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1066号原告范某某,女,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被告常某某,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占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常某甲现年八岁。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戾,经常酗酒,酒后经常因琐事对被告进行毒打,由于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女常某甲由被告监护抚育,家庭财产原告应分部分抵付子女的抚育费用,原告净身出户。被告常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8年冬月生育长子常某甲。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现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交足以证明二人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在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又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名子女尚未成年,为了子女的身心健康,原被告应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和谐共处,共同抚育子女。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其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150元,退回原告范某某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占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凤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