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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4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欧阳某某诉兰州市西固区西柳沟街道柴家台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兰州市西固区西柳沟街道柴家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民初434号原告欧阳某某。法定代理人柴丽丽,女,汉族,1988年2月5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欧阳国伟,男,汉族,1988年9月20日出生,兰州公交公司职工,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赵春玲,女,兰州市西固区西柳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州市西固区西柳沟街道柴家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法定代表人柴军民,男,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欧阳某某诉被告兰州市西固区西柳沟街道柴家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柴家台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某某法定代理人欧阳国伟、委托代理人赵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家台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欧阳某某母亲柴丽丽系柴家台外嫁女,户籍一直在柴家台未迁出,原告出生后随母亲落户于柴家台村并在该村办理了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5年,国家建设绕城高速公路征用了柴家台堡子台的集体土地。在第一次征地补偿款分配时,原告从被告柴家台村委会处领取了其向本村村民发放的征地补偿款1万元;在第二次征地补偿款分配时,被告柴家台村委会向本村村民发放人均2000元征地补偿款,但其以户投票及党员、村民不同意给外嫁女子女发放为由而未向原告发放该笔款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征地补偿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5页,证明原告户籍在柴家台,具有柴家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在柴家台村办理医疗保险,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南绕城项目柴家台堡子台耕地征地补偿分配方案表决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取消原告享受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资格的事实;4、《关于南绕城项目柴家台堡子台耕地征地拆迁分配方案的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柴家台村民人均发放2000元征地补偿款,原告因系“外嫁女子女”而未予发放;5、南绕城高速公路(西固段)项目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方案公告复印件1份,证明柴家台集体土地被征收的事实。被告柴家台村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1份证据材料:南绕城项目柴家台堡子台耕地征地补偿分配方案表决票复印件,用以证明柴家台村委会以投票表决结果为依据而未向原告发放该笔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欧阳某某母亲柴丽丽系柴家台村村民,婚后户籍仍在柴家台村未迁出,其子欧阳某某出生后随母落户柴家台村(落户时间为2014年5月)。国家建设南绕城高速公路征用了柴家台村部分集体土地,2014年8月,政府发布《南绕城高速公路(西固段)项目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方案公告》,后被告向原告发放了第一笔征地补偿款1万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柴家台村委会就该土地补偿款的第二次发放问题入户投票,共计发出670票,实际收回525票,通过投票表决,同意外嫁女之子女享受补偿的186票,不同意的339票。2016年2月17日,被告柴家台村委会就该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向西柳沟街道办事处作出报告,报告中记载“外嫁女之子女不享受补偿,共计119人”、“南绕城项目柴家台堡子台耕地征地拆迁项目共收到补偿款5644287元,计划每人发放2000元,共发放3630000元”。被告柴家台村委会以户投票表决结果为依据,拒绝向原告发放人均2000征地补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每人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有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原告是否应分得人均2000元征地补偿款。首先,对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主要通过当事人户籍登记并结合其生产、居住、生活来源等综合判断。本案中,原告出生后随母亲落户在柴家台村,在柴家台村办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其他经济组织享有成员权,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丧失了本村的成员资格,故应认定原告具备被告柴家台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次,原告是否应分得人均2000元征地补偿款的问题: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劳动群众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有。集体土地被征收,所得的征地补偿款属于集体财产收益,应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有,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平等的成员权。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应当经过法定程序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决定,但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柴家台村集体土地因道路建设被依法征收,所得的征地补偿款归全体成员共有,原告与其他成员平等享有共有权。2015年12月21日,被告柴家台村委会入户投票,表决结果为“外嫁女之子女”不享受补偿,并以此为依据拒绝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其行为与国家现行法律、政策相违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家台村委会向原告欧阳某某支付征地补偿款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柴家台村委会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倩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思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第二款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