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2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雷程良与吉月红、邢晓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程良,吉月红,邢晓娇,刑舒博,邢愉然,吕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745号原告:雷程良,男,汉族,1951年1月22日出生,退休,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吉月红,女,汉族,1981年3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邢晓娇,女,汉族,1987年8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刑舒博,男,汉族,2014年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邢愉然,女,汉族,2006年7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吕志华,女,汉族,1966年6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邢愉然、吕志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龙,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雷程良与被告吉月红、邢晓娇、刑舒博、邢愉然、吕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程良、被告邢愉然、吕志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月红、邢晓娇、刑舒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程良诉称:2006年7月29日,邢开成向雷程良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0%;2012年1月10日,邢开成向雷程良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2013年3月7日,邢开成向雷程良借款3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后邢开成因故死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吉月红、邢晓娇、刑舒博、邢愉然、吕志华偿还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其中10万元按照年利率10%计算,10万元按照月息1.5分计算,30万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雷程良针对其诉称,提供借条两张、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一份、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借款的事实成立及支付款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邢愉然、吕志华对雷程良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邢愉然、吕志华辩称: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利息应当符合法律规定。邢愉然、吕志华针对其辩称提供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邢开成与吕志华在2012年10月14日已离婚,财产已经分割;吕志华不应该承担清偿责任。经庭审质证,雷程良对邢愉然、吕志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中20万元借款是在吕志华、邢开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所以吕志华应承担偿还责任,且她是邢愉然的母亲,应当在邢愉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雷程良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邢愉然、吕志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7月29日,邢开成向雷程良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0%;2012年1月10日,邢开成向雷程良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2013年3月7日,邢开成向雷程良借款3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另查明:1、邢开成和吕志华于1996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4日登记离婚;2、邢开成和吉月红于2013年9月4日登记结婚;3、邢开成系邢舒博、邢晓娇、邢愉然父亲,吉月红、邢舒博、邢晓娇、邢愉然为邢开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再查明,邢开成有以下遗产:1、滁州开城商贸投资有限公司15%的股权;2、位于滁州市丰乐大道百合花园5幢1单元201室的房产;3、牌照为皖M-166**的宝马牌轿车。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06年7月29日,邢开成向雷程良借款10万元,2012年1月10日,邢开成向雷程良借款10万元,系在邢开成与吕志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邢开成与吕志华的夫妻公共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吉月红、邢舒博、邢晓娇、邢愉然作为邢开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庭审中并未表示放弃继承。因此,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四人如若不放弃继承,作为邢开成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应该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邢开成的债务。因此,吉月红、邢舒博、邢晓娇、邢愉然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本案借款负有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志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雷程良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其中10万元按照年利率10%计算,10万元按照月息1.5分计算)并由被告吉月红、邢舒博、邢晓娇、邢愉然在继承被继承人邢开成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吉月红、邢舒博、邢晓娇、邢愉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邢开成遗产范围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雷程良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吕志华负担3760元,被告吉月红、邢舒博、邢晓娇、邢愉然负担5460元。如果被告吕志华、吉月红、邢舒博、邢晓娇、邢愉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雪萍人民陪审员 陶 丽人民陪审员 季银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钱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