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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民申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凌波与疏勒县达佤孜饮料厂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凌波,疏勒县达佤孜饮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5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凌波,现住莎车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疏勒县达佤孜饮料厂。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疏勒县。法定代表人:罗玲,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凌波因与被申请人疏勒县达佤孜饮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喀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凌波申请再审称:原审以复印的欠据判决我承担24100元实属错误。请求予以再审。疏勒县达佤孜饮料厂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凌波是否应向疏勒县达佤孜饮料厂偿还欠款24100元。原审认定凌波尚欠疏勒县达佤孜饮料厂欠款24100元,有凌波签字确认的货物清单予以证实,鉴于在一审庭审中,凌波并未提出货物清单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且疏勒县达佤孜饮料厂提供的凌波签字确认的货物清单以及出庭证人证言和谈话录音,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凌波尚欠疏勒县达佤孜饮料厂货款的事实,故凌波应承担向疏勒县达佤孜饮料厂偿还欠款24100元的民事责任。凌波提出疏勒县达佤孜饮料厂提供的书证为复印件,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凌波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凌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凌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力代理审判员  张红见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