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韦邦保与巢湖安德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城西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邦保,巢湖安德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城西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616号原告:韦邦保,男,195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巢湖安德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城西分店,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负责人:昂云,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润星,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飞,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韦邦保诉被告巢湖安德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城西分店(下简称“巢湖安德利公司城西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立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邦保、被告巢湖安德利公司城西分店委托代理人王润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邦保诉称:2016年1月1日,原告韦邦保在被告巢湖安德利公司城西分店处购买了金龙鱼外婆乡小榨花生油3瓶,单价64.9元,原告支付货款合计194.7元。该产品外包装标注有“非转基因”字样。现我国目前尚未批准转基因花生的种植和进口,根本不存在转基因花生,被告将非转基因作为卖点加以炒作,属于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对原告构成欺诈,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94.7元,并依据《消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赔偿584.1元,合计778.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巢湖安德利公司城西分店辩称:一、案涉金龙鱼外婆乡小榨花生油(以下简称“花生油”)确实为非转基因产品,该标识客观真实地反应了产品属性,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答辩人销售的花生油所用配料原油均来自非转基因花生,且产品经农业部转基因植物环节安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不含任何转基因成分。该“非转基因”标签系对产品成分的真实描述,客观、清楚地反映了产品的真实属性,不存在虚假和引人误解的内容及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情形,不属于虚假宣传。二、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原告购买的行为系真实意思的表达,其无权要求答辩人退还货款,也无权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68条的规定,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答辩人销售的该花生油确为采用非转基因花生制成,答辩人并未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换言之,如果该花生油系采用转基因原料制作但却在商品上标明为非转基因,方才为欺诈行为。原告系在真实了解该花生油的成分为非转基因的基础上,购买的该花生油,答辩人并不构成欺诈。原告与答辩人间的买卖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退还货款。《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55条规定的赔偿损失,是在经营者有欺诈的行为且消费者有实际损失,或经营者明知是缺陷产品而销售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本案中,答辩人的行为并不构成欺诈,也未对原告造成任何实际损失,更没有对原告造成人身伤害,其主张答辩人支付584.1元赔偿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案涉花生油的标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且经国家权威检测机构检测合格。该标签标识内容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要求。根据GB7718-2011第3.4款产品“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之规定,案涉花生油产品标签标识内容均反应了产品的真实属性,不会对消费者的选择构成误导,还能进一步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综上,该标识内容真实有据,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向消费者隐瞒产品的任何情况,更不会让消费者据此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没有误导或欺诈消费者。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方举证及证明对象:发票及实物、照片,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1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单价为64.9元的“金龙鱼外婆乡小榨花生油”3瓶,合计194.7元。产品外包装标注有“非转基因”字样,存在违法。被告方质证意见: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发票反映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能反映被告有欺诈行为,原告不能因此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对“实物”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标签系对产品成分的真实描述,客观、清楚地反映了产品的真实属性,不存在虚假和引人误解的内容及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情形,不属于虚假宣传。被告方举证及证明对象:1、检验报告(农业部转基因植物环境安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复印件,证明案涉花生油经检测不含任何转基因成分;2、检验报告(W01506105086),证明案涉花生油的标签标识内容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3、检验报告(W01506105084),证��案涉花生油符合GB1534-2003花生油标准,系合格产品。原告方质证意见:对证据1,该报告由上海某一检测机构作出;对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方提供的发票及食物等证据,能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单价为64.9元的“金龙鱼外婆乡小榨花生油”3瓶,合计194.7元。但产品外包装标注有“非转基因”字样,是否存在违法应综合认定。二、被告方证据能证明其所售产品属不含转基因的合格产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所认证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1日,原告韦邦保在被告巢湖安德利公司城西分店处购买了金龙鱼外婆乡小榨花生油3瓶,单价64.9元,原告支付货款合计194.7元。该产品外包装标注有“非转基因”字样。现原告以我国目前尚未批准转基因花生的种植和进口,根本不存在转基因花生,���告将非转基因作为卖点加以炒作,属于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对原告构成欺诈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94.7元,并依据《消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赔偿584.1元,合计778.8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韦邦保提出的诉讼请求,其中请求判令被告巢湖安德利公司城西分店退回货款194.7元,是认为巢湖安德利公司城西分店该产品外包装标注有“非转基因”字样,被告将非转基因作为卖点加以炒作,属于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对原告构成欺诈,实际上是请求判令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仅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本案中原告韦邦保与被告巢湖安德利公司城西分店双方达成买卖合同,双方的交易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的,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应属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对退货另有规定: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原告虽无足证证明巢湖安德利公司城西分店明知该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产品而予以销售,也不能证明产品属不合格产品,但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诉食品存在该产��外包装标注有“非转基因”字样,有将非转基因作为卖点加以炒作嫌疑存在,该现象的存在让消费者对此持有合理怀疑。故原告主张退货,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韦邦保请求判令巢湖安德利公司城西分店赔偿三倍赔偿金584.1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就本案而言,被诉食品存在该产品外包装标注有“非转基因”字样,有将非转基因作为卖点加以炒作,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宣传嫌疑存在,该现象的存在让消费者对此持有合理怀疑。但作为本案所涉产品,其主料或配方中,被告提供证据证��本案所涉产品属“非转基因”产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含有转基因成分存在,被告所销售产品标识虽标有“非转基因”,并未作虚假宣传和扩大宣传,不构成欺诈消费者事实,因此韦邦保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构成具有证明力的证据链证明适用三倍赔偿罚则,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退货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另诉请赔偿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为维护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巢湖安德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城西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韦邦保货款194.7元;原告同时退还被告金龙鱼外婆乡小榨花生油3瓶;二、驳回原告韦邦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韦邦保负担15元,被告巢湖安德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城西分店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波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