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智伟勇与郝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伟勇,郝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1009号原告:智伟勇。委托代理人:张美玲,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志刚。原告智伟勇诉被告郝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伟勇的委托代理人张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伟勇诉称:2013年下半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国鹏橡胶厂(位于寿光市台头镇)3号、4号职工宿舍楼供应瓷砖,经结算原告供送给被告的瓷砖款为455493元,2016年2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自供送瓷砖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瓷砖款45549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被告郝志刚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国鹏橡胶厂(位于寿光市台头镇)3号、4号职工宿舍楼供应瓷砖,经结算,货款共计455493元。2016年2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并出具欠条,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对欠款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志刚支付原告智伟勇货款45549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2元,减半收取406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凌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