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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30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熊远平与被告王立红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远平,王立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30民初422号原告:熊远平,男,1969年11月14日生,汉族,XX省XX县XX镇XXX村人,农民。被告:王立红,又名王力红,男,1969年7月1日生,汉族,XX县XXX镇XX村人,农民。原告熊远平与被告王立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翟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红经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被告王立红承包了XXX爱华时代广场轻质隔墙安装工程,被告让我为其安装。我按照约定完成了安装后,2014年10月20日双方经核算,被告应付我安装费31500元,但由于被告无钱支付,便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6000元,剩余255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安装费25500元及利息。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0月20日被告王立红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欠到熊远平XXX爱华时代广场轻质隔墙安装费叁万壹仟伍佰元整(31500),风陵渡王力红,2014、10、20年”。被告王立红缺席未作答辩,亦未递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王立红承包了XXX爱华时代广场轻质隔墙安装工程,被告经人介绍找到原告熊远平,双方经协商由原告熊远平负责安装,被告按照面积支付安装费。2014年9月19日,原告雇佣五名工人,开始对爱华时代广场进行轻质隔墙的安装。在安装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9月底支付原告部分生活费用。2014年10月20日,原告安装结束,双方经核算后,被告王立红给原告出具31500元的安装费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6000元,剩余安装费255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轻质隔墙安装,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安装费用,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安装完毕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安装费,被告支付6000元后,剩余安装费25500元至今未支付,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安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3月15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还清为止。被告王立红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熊远平安装费25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3月15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王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