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民终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陈佛林与吴金茂、东源县柳城镇柳城村圩村小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佛林,吴金茂,东源县柳城镇柳城村圩村小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民终第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佛林,男。委托代理人:周孝和,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金茂,男。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源县柳城镇柳城村圩村小组。负责人:陈小强,该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阮惠华,广东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淑强,男。上诉人陈佛林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2)河东法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第三人东源县柳城村圩村小组村民,因原告开办砖厂需要,原告与第三人口头约定将该小组位于山门坝(小地名)集体使用的土地租给原告开办砖厂之用。2007年10月1日,原告将座落在山门坝原砖厂用地约2500平方米转租给陈建标兴办石英砂加工场,约定租赁时间为10年(即从2001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陈建标承租后,又将其中一部分租地转租给杨辉胜开办源胜石英砂厂。2006年10月10日,杨辉胜将其所经营的源胜石英砂厂转让给被告经营,厂房用地的租期、租金及交付方式按原约定,即土地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止。租期届满后,被告遂于2011年10月1日与第三人签订《租用土地合同》,第三人将位于山门坝原出租给原告开办砖厂,后由被告开办的东源县柳城宏业纯正石英砂厂所占用的土地租给被告,由此引起纠纷。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曾要求东源县柳城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协助调解,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诉讼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则认为其所承租的土地是合法取得,不予返还;第三人认为其将集体所有使用的土地出租给被告,合法有效。另查,原告与东源县柳城镇围星村寨子经济合作社,老里经济合作社于2005年4月26日因开办砖厂需使用两经济合作社山地签订了《协议书》。原告将其原开办砖厂承租的租地转租给陈建标开办石英砂加工场后,在约定的租赁期限内原告一直向第三人支付租金。被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租用土地合同》中所涉出租土地范围为:东至柳星水圳为界、南西为公路为界、北以邬振辉新厂围墙为界。第三人柳城镇柳城村圩村小组共有57户人家,2011年9月29日第三人组织召开本小组以户为代表村民会议,其中有50户代表签名同意将该小组山门坝出租给原告的集体土地收回由该小组另行发包。被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租用土地合同》中有52户代表签订同意,并由东源县柳城镇法律服务所作为见证单位予以见证。原告对被告与东源县柳城镇围星村寨子经济合作社、老里经济合作社于2011年1月3日签订《租用地协议书》及被告向寨子、老里经济合作社支付10年租金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与东源县柳城镇围星村寨子经济合作社、老里经济合作社于2011年1月3日签订的《租用地协议书》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三人位于东源县柳城镇柳城村圩村小组山门坝处原出租给原告开办砖厂,后由第三人出租给被告用于东源县柳城宏业纯正石英厂(下称纯正石英厂)使用的土地是否应向原告返还。本案中,由于被告于2006年10月10日因案外人杨辉胜转让源胜石英砂厂,由被告受让该石英砂厂的厂房设施及厂房使用的土地,从而原、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转租赁关系。因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1年10月1日止,故双方按约定于2011年10月1日转租赁关系已到期终止。在原、被告的转租期限届满之前,第三人于2011年9月29日召开村民会议过半数农户代表决议通过收回出租给原告的承租地,解除与原告的租赁关系,作为原告系第三人的村民,应当知道其所属村小组的上述决议事项,且第三人将其土地出租给原告,双方对租赁期限无约定,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三人可随时解除合同,故第三人解除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不享有第三人土地承租使用的权利,第三人有权向被告出租原出租给原告的土地。第三人在原、被告转租赁关系终止日即2011午10月1日与被告签订《租用土地合同》,被告已合法取得该出租地的使用权,故该土地被告重新承租后,不承担向原告返还的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将其承租的土地返还给原告的主张,但未举出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对被告所承租的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825元(计算至2011年12月)的主张,因原告对其提出的该主张亦未举出相关证据,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佛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陈佛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立即将其承租的土地返还给上诉人,并赔偿上诉人土地被非法占用期间的损失;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具体表现如下:1、原审判决在其第2页作出的“因原告开办砖厂需要,原告与第三人口头约定将该小组位于山门坝(小地名)集体使用的土地租给原告开办砖厂之用。”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上诉人的砖厂创办于80年代初期,地上建有瓦房两幢等制砖设施,其使用的土地系东源县柳城镇围星村寨子经济合作社和老里经济合作社,2001年租给陈建标时,上诉人将地与地上的房屋、变压器、用电线路等一并出租。由于所用之地系围星村寨子、老里两经济社的,与原审第三人无关,所以,上诉人根本就没有与原审第三人有过任何约定(包括口头形式工),也从未向原审第三人交过租金。原审判决无视本案客观事实,仅凭原审第三人的陈述就作出上述错误认定,明显缺乏证据支持。2、原审判决在其第3页作出的“原告将其原开办砖厂承租的租地转租给陈建标开办石英砂加工场后,在约定的租赁期限内原告一直向第三人支付租金。”的认定,也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事实上,上诉人将原开办砖厂出租给陈建标前后,从未向原审第三人交过分文租金,因为上诉人开办砖厂的土地系围星村寨子经济社和老里经济社所有,上诉人只向寨子经济社和老里经济社交过租金。但原审第三人为了胜诉,不惜伪造了收取2009年租金的收据(一张)。如果真如原审第三人所言,原审第三人应当能提供几十张租金收据(每年至少一张),为何单单提供一张。由于原审第三人提供的NO0019015号租金收据系原审第三人自己书写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因此,该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之所以在上述事实认定上出现错误,其根本原因在于原审判决违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仅凭原审第三人的陈述及其杜撰的租金收据就草率地作出认定。本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由于原审第三人只是自己曾与上诉人有过口头约定,却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来证明,因此,原审第三人提出的与上诉人有口头约定的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至于原审第三人提供的由其自己书写的租金收据并不排除原审第三人为了胜诉而伪造证据之嫌;同时,该收据因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而不具有真实性,因此,原审法院仅凭原审第三人出具的一张收据(2009年的租金)就作出上诉人承租期间交租的事实不免过于荒唐,因为上诉人使用案涉土地已达30年之久,按照原审第三人的逻辑,上诉人应交纳30多年的租金,原审第三人应能提供30多张租金收据,但原审第三人却只能提供一张收据,一年的租金(上诉人不认可该收据的真实性)。(二)原审判决既已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金茂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租赁期限期满日为2011年10月1日(见原审判决第4页第8-9行),那么,租赁期满后,被上诉人吴金茂应将承租土地返还给上诉人,并赔偿逾期返还土地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的规定,被上诉人吴金茂应当在租赁期满后将案涉土地交回给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吴金茂逾期未返还租赁土地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吴金茂一并予以赔偿。由于原审判决将上述两个关键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导致原审判决的彻底错误,将本应由被上诉人吴金茂返还的土地没有返还,将本应由被上诉人吴金茂赔偿的损失没有赔偿,将本不该由原审第三人出租的土地却由原审第三人出租,如此判决的后果不仅严重地损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而且还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述请求,望予以支持为盼。被上诉人吴金茂答辩称:被上诉人吴金茂与圩村小组签订了合同,不需要赔偿陈佛林。被上诉人东源县柳城镇柳城村圩村小组答辩称:(一)本案的涉及的租赁土地系答辩人的集体所有土地,答辩人有权依法处分集体所有土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本案涉及的位于山门坝土地,是答辩人小组村民通过开荒所取得的集体土地,答辩人以村民小组代表大会的方式将山门坝土地租赁给上诉人陈佛林使用。上诉人陈佛林在80年代初就开始实际租用上述土地,答辩人村民小组为规范管理土地,于1996年1月14日召开了村民小组代表大会,会议通过了“陈佛林、陈浩华办砖厂,占了本村村民的责任田,除办厂家人口所份面积范围内,超出部分当作村资给砖厂使用,按每亩每年资金四佰斤谷,开荒地减半”的会议决议,将位于山门坝土地出租给上诉人陈佛林使用。答辩人于2011年9月底召开村民会议,达成解除与上诉人租赁关系,直接让吴金茂承租土地的会议决议。答辩人有权依照村小组代表大会决议依法处分本村集体所有土地。同时,于2011年10月1日,答辩人(出租方)与吴金茂(承租方)就租赁山门坝土地签订租赁合同,且双方履行该合同至今,围星村寨子、老里两经济社在内等其他第三人从未提出权属异议。再者,2015年7月左右,东源县柳城镇政府落实东源县政府的进行土地确权登记政策时,东源县柳城镇政府尊重客观事实,拟将上述土地确权登记在答辩人名下,东源县柳城镇围星村寨子经济合作社和老里经济合作社在内等其他第三人亦没有提出权属异议。因此,上诉人称其所租赁土地“系围星村寨子、老里两经济社”所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上诉人称其“从未向原审第三人交过租金”与事实不符。在2001年之前上诉人按答辩人村民小组会议决议,向答辩人缴纳租金(即谷物),答辩人将该谷物用于本小组村民应向政府缴纳的公余粮。2001年上诉人将土地转租给其他人后,就将谷物抵为现金交付租金。答辩人称其从未交过租金,甚至诬称答辩人伪造2009年的租金收据,是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的。(二)上诉人陈佛林要求吴金茂返还土地的请求并赔偿损失,依法无据,应予以驳回。答辩人作为本案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出租人,因答辩人未与上诉人陈佛林具体约定租赁期限,据此,答辩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将与上诉人陈佛林之间的租赁关系于2011年9月底解除。上诉人陈佛林虽先将租赁土地转租给陈建标、杨辉胜、吴金茂,但其仅为承租人,并非租赁土地的所有权人,自解除之日起,上诉人陈佛林对本案的租赁土地不享有任何使用权、处分权。答辩人将土地租赁给东源县柳城宏业纯正石英厂(东源县柳城宏业纯正石英厂的业主系吴金茂),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1日止,并签署了《租用土地合同》。答辩人与东源县柳城宏业纯正石英厂签署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法律保护。因此,吴金茂有权依法使用租赁土地,答辩人有权依约收取租赁租金。上诉人陈佛林要求吴金茂返还土地,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是本案租赁土地的所有权人,有权依法将土地出租给任何第三方,任何第三方不得非法干涉。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陈佛林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其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位于东源县柳城镇柳城村圩村小组山门坝处原由被上诉人东源县柳城镇柳城村圩村小组出租给上诉人陈佛林开办砖厂,后出租给被上诉人吴金茂经营东源县柳宏业纯正石英厂的土地应否由被上诉人吴金茂返还给上诉人陈佛林使用,并由被上诉人吴金茂赔偿上诉人陈佛林的损失。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针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分析与认定:本案中,上诉人陈佛林上诉的理由主要有两点。第一,上诉人陈佛林认为涉案争议土地系其向东源县柳城镇围星村寨子经济合作社和老里经济合作社租赁而取得使用权,并提供了2005年4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经审查,涉案争议土地位于被上诉人东源县柳城镇柳城村圩村小组山门坝处,同时本案并无证据反映被上诉人东源县柳城镇柳城村圩村小组与东源县柳城镇围星村寨子经济合作社和老里经济合同社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东源县柳城镇柳城村圩村小组陈述涉案争议土地是由其与上诉人陈佛林口头约定租赁给上诉人陈佛林使用的事实予以采信。第二,上诉人陈佛林认为涉案争议土地是由其租赁给被上诉人吴金茂使用,于2011年10月1日期满后应由被上诉人吴金茂返还给上诉人陈佛林。经审查,上诉人陈佛林取得涉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是基于其与被上诉人东源县柳城镇柳城村圩村小组的口头租赁约定,且未约定租赁期限,属不定期租赁,被上诉人东源县柳城镇柳城村圩村小组可随时解除。被上诉人东源县柳城镇柳城村圩村小组解除与上诉人陈佛林的口头租赁协议后,将涉案争议土地租赁给了被上诉人吴金茂使用,上诉人陈佛林已不享有涉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被上诉人吴金茂没有向上诉人陈佛林返还土地的义务。因此,上诉人陈佛林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陈佛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健生审 判 员 高晓鸣代理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秋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