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民终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赵子龙与孟庆珍、王孟华、王孟莹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子龙,孟庆珍,王孟华,王孟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子龙,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宋孝彬,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义海,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孟庆珍,女,194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通辽市开鲁县。系原审原告王德和之妻。被上诉人王孟华,女,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系原审原告王德和之女。被上诉人王孟莹,女,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通辽市开鲁县。系原审原告王德和之女。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福成,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子龙因与被上诉人孟庆珍、王孟华、王孟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5)回民二初字第00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原告王德和于2015年11月19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孟庆珍、王孟华、王孟莹向本院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孝彬,被上诉人孟庆珍、王孟华、王孟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赵子龙与燕来荣找到王德和,欲商议做林西县硅铁冶炼厂的工程。王德和欲做此工程,遂按照赵子龙的要求于2009年1月14日给付赵子龙人民币10万元,于2009年1月16日向燕来荣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10万元。为此,2009年1月14日,赵子龙为王德和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德和工程预订金100000(拾万元)”。之后工程并未促成,王德和向燕来荣索要未果,于2013年4月15日诉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燕来荣于2013年10月31日将收取王德和的款项付清。2011年7月15日,赵子龙向王德和给付人民币4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王德和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赵子龙返还人民币6万元,以及从2011年7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赵子龙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德和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王德和与赵子龙约定做林西县硅铁冶炼厂的工程,为此王德和于2009年1月14日将10万元给付赵子龙,赵子龙为王德和出具收条一份。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因工程并未促成,故赵子龙应将收取王德和的钱款退还王德和,赵子龙拒绝退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1年7月15日,赵子龙返还王德和4万元,对于剩余的6万元,赵子龙抗辩称其与王德和为合伙关系,该6万元中2万元用于办事花销,其余4万元应分担。赵子龙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可。王德和关于利息的诉请,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子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德和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30元,已减半收取,由赵子龙负担。赵子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赵子龙与燕来荣、王德和及王德和的朋友4人共同合伙揽下林西县硅铁冶炼厂的工程,王德和及其朋友负责资金,赵子龙和燕来荣负责施工。在做工程之初,王德和与燕来荣也签订合同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但由于时间较长,合同丢失,王德和也应当有此合同。收条上明确载明是工程预订金,这笔钱交给了台商,台商失踪,工程没有做成。赵子龙考虑到这笔钱应当由4个合伙人分担,即赵子龙和燕来荣承担4万元,王德和和其朋友承担4万元,所以赵子龙于2011年7月15日返还给王德和4万元。赵子龙应当履行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一审法院应当驳回王德和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改判驳回王德和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王德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赵子龙所谓的合伙关系根本不存在,2009年1月13日王德和与赵子龙及案外人燕来荣碰面,燕来荣谎称有台商,需要交纳2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王德和分别向赵子龙和燕来荣交纳了1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其实燕来荣说的工程是不存在的,王德和在包头起诉了燕来荣,双方通过调解解决了10万元的债权债务纠纷。赵子龙的10万元,归还过4万元,剩余的6万元无故不归还,因此王德和才提起诉讼,所以彼此不存在所谓的合伙关系,也有证据证明双方不是合伙关系。综上,赵子龙应当归还6万元所谓的工程保证金。二审审理过程中,赵子龙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收据、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2009年1月14日10万元预定金中的6万元以挂靠建筑公司的名义交给了台商控制的冶炼公司,明确载明的是土建冶炼预定金,赵子龙已经归还王德和4万元,王德和应当向三盟公司索要,赵子龙没有返还的义务。2、燕来荣、杨赵亮的证言。拟证明赵子龙、燕来荣、王德和及王德和的朋友4人共同合伙揽下林西县硅铁冶炼厂工程,投入资金的损失应当由4个合伙人分担。对赵子龙提交的新证据,孟庆珍、王孟华、王孟莹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收据、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赵子龙真实交过6万元,即便交了6万元,也不能证明是王德和10万元中的6万元,该工程王德和并未跟上诉人所提到的这些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工程并未实施,王德和的钱确实是交付给了赵子龙,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也查明了。赵子龙才是返还该款的适格主体;2、对两位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燕来荣的证词陈述说王德和到过工地两次,而杨赵亮说王德和从来没有去过工地。燕来荣说如数归还王德和10万元是因为面子问题,如果是合伙关系,彼此关系也不是特别好的,应该风险共担。杨赵亮说工程保证金或者是预订金是在签订合同之前交付,但是燕来荣说在此之前燕来荣和赵子龙已经投入10多万元,因为机械需要用钱,王德和才进场的,两位证人可以证明该工程并未实施,就不存在所谓的前期投入和机械的投入,该证词也是前后矛盾的。另外,不论是赵子龙还是燕来荣,都无法提供合伙的相关证据,或者其他的间接证据,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合伙关系是根本不存在的。对赵子龙提交的收据及工商登记信息,收据中交款单位为“万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款人为“赵子龙”,收款单位为“赤峰三盟硅铁冶炼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张振花”,该收据及工商登记信息所载内容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关联性的要求,不予采信;对燕来荣的证言,虽然其陈述赵子龙、燕来荣、王德和及王德和的朋友之间是合伙关系,但合伙要有合伙人共同经营的合意及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订立的协议,燕来荣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且燕来荣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与杨赵亮在事实陈述上存在矛盾,故燕来荣的证言不符合证据客观性的要求,不予采信;杨赵亮的证言中没有证实赵子龙、燕来荣、王德和及王德和的朋友之间是合伙关系的内容,杨赵亮与赵子龙系朋友关系,其证言在相关事实上前后矛盾,与燕来荣在事实陈述上存在矛盾,其证言不符合证据客观性的要求,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子龙应否返还王德和人民币6万元及相应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赵子龙收到王德和工程预订金10万元后,工程没有承揽成功,赵子龙应当及时返还收取王德和的工程预订金。但赵子龙仅于2011年7月15日返还王德和4万元,剩余的6万元在王德和多次催要下未予返还,赵子龙对其未返还的6万元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关于赵子龙提出的其与王德和是合伙关系,王德和应分担损失的主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为合伙关系,故其要求王德和分担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赵子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宝维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元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