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曹春官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叶礼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曹春官,叶礼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青年中路14号国飞尚城A区3楼。负责人赵青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亭,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春官,居民。委托代理人孔德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礼官,居民。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春官、叶礼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春官诉称:一、涉案事实(一)2011年5月13日8时许,被告叶礼官驾驶苏J×××××号汽车,在333省道29KM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与被告叶礼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原告已花费医疗费151083.27元仍未治愈。由于被告叶礼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法院起诉要被告赔偿截止该次起诉之日前发生的医疗费,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予以支持。此后原告又进行了治疗,且其伤构成七级伤残。(二)事故损失及证据1、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11596.14元,证据:医疗费票据及建湖县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9号鉴定意见书。2、住院伙食补助费:2988元,证据:住院病案资料。3、营养费:1620元,证据:建湖县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9号鉴定意见书。4、护理费:62720元,证据:住院病案资料、建湖县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9号鉴定意见书。5、误工费:60000元,证据:东台市华鹏服装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2份、工资单、建湖县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9号鉴定意见书。6、残疾赔偿金:219814.40元,证据:东台市华鹏服装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2份、工资单、建湖县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9号鉴定意见书。7、被扶养人生活费:29345元,证据:公安机关的户籍底册、建湖县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9号鉴定意见书。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证据:建湖县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9号鉴定意见书。9、鉴定费:1360元,证据:鉴定费票据。总计298070.48元。(三)被告叶礼官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7800元。二、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再赔偿298070.48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叶礼官辩称:叶礼官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理赔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曹春官的损失应由大地财保盐城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叶礼官垫付了178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为此,请依法进行判决。被告大地财保盐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叶礼官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理赔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是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曹春官的伤残等级鉴定过高,根据庭审中大地财保盐城公司提供的专家证人及鉴定人出庭质询的意见,大地财保盐城公司认为其伤残赔偿系数应为0.25,其损失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过高部分不应予以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大地财保盐城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无异议的涉案事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无异议的涉案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曹春官于2013年5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至2011年10月10日止的医疗费损失151883.27元中的98766.68元及护理费、交通费。一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东开民初字第023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认定被告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为151883.27元、交通费为800元,护理费因治疗尚未结束未予认定,由于大地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故除此外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春官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8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春官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98758.29元,合计99558.29元”,同时该判决书中明确被告叶礼官垫付的17800元待曹春官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全部确定时一并处理。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了建湖县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9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七级伤残,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误工、护理期限均为2年(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1人),营养6个月,取内固定约需6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360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的涉案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经审核,原告自2011年10月10日后花去的医疗费为5362.14元,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其主张的2988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双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162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参照建湖县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9号鉴定意见书、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的该损失为62720元[70元/天×(730+166)天]。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其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并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损失,参照建湖县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9号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的出生时间、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年龄等,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该损失为55510元[94元/天×40天+75元/天×(730-40)天]。6、残疾赔偿金。被告大地财保盐城公司审理过程中虽提供了专家证人出庭作证,但其提供的该专家证人并不足以推翻建湖县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9号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参照该鉴定意见,结合鉴定时间,原告的出生时间,其该损失应为219814.40元(34346元/年×16年×40%)。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王粉英生育4名子女的事实,原告的伤残损伤程度,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的情况,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参照建湖县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该损失为29345元(23476元/年×5年/4)。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损伤后果、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承受能力等,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支持10500元。以上损失合计393859.54元。9、鉴定费。鉴定过程中原告实际花费的费用应为1594元,对该费用,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13)东开民初字第0237号民事判决中已判决被告大地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00元,且被告大地财保盐城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本案中被告大地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数额为109200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外,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为199261.68元[(393859.54-109200)×70%]。由于被告叶礼官驾驶的车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2013)东开民初字第0237号民事判决已判决赔偿98758.29元,故本案中被告大地财保盐城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99261.68元。被告叶礼官垫付的17800元,扣除其应负担的鉴定费1116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保盐城公司直接从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叶礼官。据此,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春官各项损失308461.6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曹春官(户名:曹春官,卡号:62×××67,开户行:东台市农村商业银行台东支行)291777.68元,支付给被告叶礼官(户名:叶礼官,卡号:62×××1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台支行)16684元;二、驳回原告曹春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71元,鉴定费1594元,合计7365元,由原告曹春官216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4084元,被告叶礼官负担1116元(已从其垫付款中扣除)。上诉人大地财保盐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东台市华鹏服装厂厂长赵勤华系曹春官的儿女亲家,曹春官并未在该厂上班。二、事故发生时,曹春官驾驶载客用A-306#电动三轮车,其系农村户口,只是踏三轮车打工并未在城镇有稳定的工作,故按城镇标准赔偿证据不足。三、曹春官的伤残等级鉴定过高,通过鉴定报告中对曹春官伤情的描述,不可能达到七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曹春官答辩称:一、关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上诉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赔偿,上诉人虽提出口头异议,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而且被上诉人2009年其居住在东台市××镇,自2010年划为城东新区,故曹春官应适用城镇标准。二、曹春官在单位从事炊事员,需要外出采购食品原料,所以不能以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电动三轮车就认定其适用农村标准。三、曹春官伤残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有相关资质,鉴定结果依法有据,在庭审中上诉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也到庭接受质询,法院经审理依法采纳该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叶礼官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曹春官在一审中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和工资表可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在企业打工。上诉人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被上诉人曹春官主张的在企业打工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不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二)关于曹春官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是否准确的问题。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了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代表上诉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机构也派员对上诉人质疑进行了解答。经查,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意见真实客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不合理,故本院对其主张曹春官不构成七级伤残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71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姚海斌代理审判员 郑娟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亚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