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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33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龙南县百易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刘大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南县百易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刘大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33民初92号原告龙南县百易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法定代表人唐荣,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月杨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龙南县。被告刘大清,男,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身份证号码:×××307X。委托代理人何新,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艳芬。原告龙南县百易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下称百易公司)诉被告刘大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月杨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大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易公司诉称,被告刘大清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21日,驾驶赣B×××××号普通摩托车(乘搭刘昊、王祖香)从新丰县梅坑镇大岭小学沿G105线往新丰县大广高速14标方向行驶,途经上述地点逆向行驶时与对向由唐智明驾驶驾驶原告所有的赣B×××××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大清、刘昊、王祖香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6日,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智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因维修该车辆共花费了车辆维修费用15983元。由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共15983*70%=11188.1元。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大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损失共人民币11188.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百易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及代理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拟证明本案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车辆维修票据,拟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等损失;4、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2015)韶新法民一初字第305、306、30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未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的事实,及被告的身份及住址;5、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协议、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清单、照片,拟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产生的维修费用;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拟证明原告车辆已购买保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大清书面答辩辩称,1、对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请法院依法核实确认,对其关联性有异议;2、原告并未出具照片证明涉事车辆损毁情况,未出具修理明细单证明修理费用,未提交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证明修理费用的合理性。原告所诉证据不足,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4时40分,刘大清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地情况下驾驶赣B×××××号普通摩托车(乘搭刘昊、王祖香)从新丰县梅坑镇大岭小学沿G105线往新丰县大广高速14标方向行驶,途经G105线2403KM+100M新丰县梅坑镇大岭村路段时,逆向行驶与对向由唐智明驾驶制动不良的赣B×××××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大清及刘昊、王祖香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为刘大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逆向行驶和驾乘人员未戴安全头盔及违反摩托车载人规定,是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唐智明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是引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大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智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祖香、刘昊不承担事故责任。赣B×××××号小型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百易公司。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唐智明是赣B×××××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百易公司雇佣的司机。2015年2月28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龙南县勤建小汽车维修厂、原告三方协商,确定赣B×××××号小型客车的损失为15983.7元。其中工时费3000元,配件费12983.7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支付了赣B×××××号小型客车的维修及配件费用共15983元给龙南县勤建小汽车维修厂。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刘大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逆向行驶和驾乘人员未戴安全头盔及违反摩托车载人规定,是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唐智明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是引起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车辆损坏经济损失15983元,原告提供了车辆维修票据、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协议、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清单、照片予以证明,应予认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应负担70%,即被告应负担11188.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损失1118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大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赔偿原告龙南县百易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118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刘大清负担,限同上列款项同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丘福源审判员  陈智宣审判员  陈小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小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