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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申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任丘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曹模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任丘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曹模,刘嘎,李斗,郝明迁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6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丘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燕山道**号。法定代表人张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月峰,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模,男,194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嘎,男,195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丘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斗,男,194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原审���告郝明迁,男,汉族,住任丘市。再审申请人任丘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沧民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丘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未采纳再审申请人提交的2006年1月16日出具的抬头为中铁一局一公司的变更声明,该声明所要证实的只对中铁一局一公司生效,对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具有效力。被申请人曹模已不是二建公司的代理人,其为被申请人李斗出具的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涉案工程为刘嘎、曹模、郝明迁三人合伙以二建公司名义承揽,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理由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决只由曹模和刘嘎承担给付责任依据错误。本院认为,任丘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经理部系二建公司的内设部门之一,刘嘎、曹模、郝明迁系以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的案涉合同,案涉收据上有曹模的签名并加盖有二建公司第七项目部公章,原审法院认定曹模实施的与施工相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二建公司应就曹模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因刘嘎与曹模为二建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故原审法院判决此二人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妥。任丘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丘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娟代理审判员  刘名倩代理审判员  杜映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