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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新疆天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马建娟,陈江,马建秀,李文海,马元海,马志虎,罗会萍,沙宗奎,马海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天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马建娟,陈江,马建秀,李文海,马元海,马志虎,罗会萍,沙宗奎,马海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518号原告:新疆天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长春南路528号美特底商办公楼2层。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玲,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莎,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娟,女,回族,1987年5月29日出生,职业不详,住新疆昌吉市军户农场10连**栋*号。被告:陈江,男,回族,1980年11月19日出生,职业不详,住新疆玛纳斯县兰州湾镇四阜庄村附**号。被告:马建秀,女,回族,1983年4月5日出生,职业不详,住新疆昌吉市军户农场10连**栋*号。被告:李文海,男,回族,1979年9月20日出生,职业不详,住新疆沙湾县东湾镇青山村3巷***号。被告:马元海,男,回族,1958年11月12日出生,职业不详,住新疆昌吉市军户农场10连**栋*号。被告:马志虎,男,回族,1974年9月6日出生,职业不详,住新疆昌吉市军户农场10连**栋*号。被告:罗会萍,女,回族,1978年7月17日出生,职业不详,住新疆昌吉市军户农场10连37栋1号。被告:沙宗奎,男,回族,1981年11月13日出生,职业不详,住新疆昌吉市军户农场5连**栋*号。被告:马海哲,女,回族,1981年12月6日出生,职业不详,住新疆昌吉市军户农场5连**栋*号。原告新疆天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康公司)与被告马建娟、陈江、马建秀、李文海、马元海、马志虎、罗会萍、沙宗奎、马海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莎、杨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建娟、陈江、马建秀、李文海、马元海、马志虎、罗会萍、沙宗奎、马海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康公司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马建娟拟向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园春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贷款300000元,并请求原告为其向商业银行贷款的行为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委托合同》。经原告审查被告马建娟提供的反担保措施后,同意为被告马建娟提供担保服务,反担保措施包括:第二至第九被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以及被告马建娟、陈江以其所有的60头育肥牛提供抵押担保,保证银行贷款到期归还300000元贷款、利息及相关各项费用。2014年10月23日被告马建娟与商业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金额3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同时原告及被告陈江作为保证人与商业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到期归还贷款。于是,2014年10月24日商业银行向被告马建娟发放贷款300000元。2015年10月23日,银行贷款300000元到期,被告马建娟因资金困难无力偿还贷款,申请由原告代为偿还,故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代被告马建娟向商业银行偿还贷款300000元及利息2225.0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马建娟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根据《保证担保委托合同》约定,如被告马建娟未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或者在原告代偿后未及时履行清偿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逾期担保费等各项费用。同时根据《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不仅应当归还欠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还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据此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马建娟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及利息302225.01元;请求判令被告马建娟支付欠款利息8840元、违约金57422.5元、逾期保费5440元;请求判令被告马建娟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26000元;请求判令被告陈江、马建秀、李文海、马元海、马志虎、罗会萍、沙宗奎、马海哲对被告马建娟给付原告各项款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建娟、陈江、马建秀、李文海、马元海、马志虎、罗会萍、沙宗奎、马海哲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天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2014年9月24日,被告马建娟、陈江与原告天康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委托合同》;2014年9月24日,被告马建娟、陈江、马建秀、李文海、马元海、马志虎、罗会萍、沙宗奎、马海哲与原告天康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2014年10月23日被告马建娟与商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2014年10月23日原告天康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商业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2014年10月24日商业银行向被告马建娟发放300000元借款的《借款凭证》;2015年10月30日原告天康公司代为还款的《建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商业银行出具的《代偿证明》。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告马建娟向商业银行借款300000元,向原告天康公司申请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并向原告天康公司提供了个人保证担保的反担保措施后,原告天康公司同意为其向商业银行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2014年10月24日商业银行向被告马建娟发放300000元贷款。2015年10月23日贷款到期被告马建娟无力偿还,2015年10月30日原告天康公司为被告马建娟代偿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225.01元。《保证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约定:如果被告马建娟未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或者在原告代偿后未及时履行清偿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支付利息、违约金,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被告陈江、马建秀、李文海、马元海、马志虎、罗会萍、沙宗奎、马海哲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二组:新疆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天康公司为追偿贷款所花费的费用,根据新疆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应收取律师费16257元,因代理律师系原告天康公司法律顾问,故优惠20%后收取13000元。根据收费标准规定对于“案件复杂或影响重大的案件,可以在规定标准2倍以内与当事人协商收费。”本案中,因涉案被告人数多另外考虑必然涉及到强制执行,故在2倍以内协商收费260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天康公司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24日,被告马建娟拟向商业银行贷款300000元,并与原告天康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委托合同》,约定:马建娟因资金融通需要,特委托天康公司为马建娟向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诚信支行申请贷款一事提供保证担保,天康公司同意为马建娟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如债务届期(含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马建娟未依约还款的,马建娟应向天康公司支付逾期担保费,直至所欠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担保费按未清偿贷款本金以每日万分之一实时计收;马建娟应承担本合同项下产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执行费等;天康公司代马建娟偿还贷款后,天康公司有权要求马建娟于3日内:(1)向天康公司偿还全部代偿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向天康公司支付代偿违约金。代偿违约金以两种方式同时计收:其一按代偿金百分之十(10%)一次计收;其二按马建娟未受清偿代偿金以每日万分之五利率实时计收,直至所欠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014年9月24日被告马建娟、陈江、马建秀、李文海、马元海、马志虎、罗会萍、沙宗奎、马海哲与原告天康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江、马建秀、李文海、马元海、马志虎、罗会萍、沙宗奎、马海哲愿意根据《保证合同》和《保证担保委托合同》的有关条款约定为马建娟向天康公司进行反担保,并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陈江、马建秀、李文海、马元海、马志虎、罗会萍、沙宗奎、马海哲担保的范围为:天康公司代马建娟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欠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保证担保委托合同》的约定马建娟应向天康公司支付的代偿违约金及欠款利息;天康公司垫付的以及天康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执行费、评估费等)。2014年10月23日被告马建娟与商业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金额3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同时原告天康公司及被告陈江作为保证人与商业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到期归还贷款。2014年10月24日商业银行向被告马建娟发放贷款300000元。2015年10月24日,银行贷款300000元到期,原告天康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代被告马建娟向商业银行偿还贷款300000元及利息2225.01元。上述天康公司代偿马建娟银行贷款及利息,被告马建娟至今未归还。天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委托代理律师并支出律师费26000元。以上事实有《保证担保委托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建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代偿证明、新疆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天康公司与被告马建娟签订的《保证担保委托合同》及被告马建娟、陈江、马建秀、李文海、马元海、马志虎、罗会萍、沙宗奎、马海哲与原告天康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建娟贷款期届满未归还贷款,由原告天康公司代为偿还贷款300000元及利息2225.01元,原告提供建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代偿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天康公司要求被告马建娟支付代为清偿贷款及利息302225.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担保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天康公司为被告马建娟代偿贷款后,有权向被告马建娟主张代偿违约金,代偿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其一按代偿金百分之十(10%)一次计收;其二按马建娟未受清偿代偿金以每日万分之五利率实时计收,直至所欠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天康公司主张代偿违约金为:代偿金额的10%(302225.01元×10%=30222.5元)+代偿金额每日0.5‰﹝302225.01元×0.5‰×180天(2015年10月30日-2016年1月30日)﹞=57422.5元,该计算符合双方间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担保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天康公司为被告马建娟代偿贷款后,有权向被告马建娟主张逾期担保费,原告天康公司主张担保费为:302225.01元×0.1‰×180天(2015年10月30日-2016年1月30日)=5440元,该计算符合双方间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天康公司代为清偿贷款后,其资金利息损失应由被告马建娟承担,且双方《保证担保委托合同》中对此已有约定,故原告天康公司有权向被告马建娟主张欠款利息,天康公司主张欠款利息为:302225.01元×4.875‰×6个月(2015年10月30日-2016年1月30日)=8840元,该计算符合双方间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天康公司主张被告马建娟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保证担保委托合同》约定,且原告天康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26000元已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马建娟、陈江、马建秀、李文海、马元海、马志虎、罗会萍、沙宗奎、马海哲与原告天康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江、马建秀、李文海、马元海、马志虎、罗会萍、沙宗奎、马海哲担保的范围为:天康公司代马建娟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欠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保证担保委托合同》的约定马建娟应向天康公司支付的代偿违约金及欠款利息;天康公司垫付的以及天康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执行费、评估费等)。因此原告天康公司主张被告陈江、马建秀、李文海、马元海、马志虎、罗会萍、沙宗奎、马海哲对被告马建娟承担各项款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建娟、陈江、马建秀、李文海、马元海、马志虎、罗会萍、沙宗奎、马海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娟给付原告新疆天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贷款及利息302225.01元;二、被告马建娟给付原告新疆天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违约金57422.5元;三、被告马建娟给付原告新疆天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逾期担保费5440元;四、被告马建娟给付原告新疆天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欠款利息8840元;五、被告马建娟给付原告新疆天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6000元;六、被告陈江、马建秀、李文海、马元海、马志虎、罗会萍、沙宗奎、马海哲对被告马建娟应付原告新疆天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7298.91元(原告新疆天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现减半收取,退还原告新疆天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3649.45元,剩余3649.46元由被告马建娟承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新疆天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合计403576.97元,被告马建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新疆天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逾期不付,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传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