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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2015)88安溪县西坪安美钢材店诉安溪县人社局、泉州市人社局第三人林某工伤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溪县西坪安美钢材店,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林展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初字第88号原告安溪县西坪安美钢材店,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西坪镇安美村,注册号350524600028367。登记经营者林贤权,男,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XXX,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银梁,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金融行政中心1号楼12层。法定代表人谢文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白雍真,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修挑,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行政中心交通科研楼B栋9层。法定代表人陈伟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饶东斌,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林展,男,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蔡友强、胡金宝,福建铭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安溪县西坪安美钢材店(以下简称安美钢材店)不服被告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溪县人社局)作出的安人社工认(2015)48号《关于对林德良的工伤认定决定》、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泉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泉人社复决(2015)第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9日向二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美钢材店的委托代理人XXX、谢银梁,被告安溪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白雍真,被告泉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饶东斌及第三人林展的委托代理人蔡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安溪县人社局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安人社工认(2015)48号《关于对林德良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林展次子林德良于2015年4月17日8时许,在用人单位安美钢材店店铺门口卸钢筋时,被从车上突然掉落的整捆钢筋压倒,致当场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林德良所受的伤害为工伤。被告泉州市人社局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泉人社复决(2015)第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安溪县人社局作出的安人社工认(2015)48号《关于对林德良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安美钢材店诉称,原告因不服被告安溪县人社局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安人社工认(2015)48号《关于对林德良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5年8月14日向泉州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泉州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4日作出泉人社复决(2015)第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安溪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认为两被告作出工伤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林德良的死亡事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一、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1、安溪县西坪安美钢材店虽成立于2005年8月1日,登记的经营者是林贤权,但林贤权自2011年4月至今没有实际经营该钢材店,且于2013年1月28日就把该钢材店转让给其妹夫林成水经营至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被告安溪县人社局在受理审查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中,对此却不予认定。在行政复议中,被告泉州市人社局对相关证据材料,竟然认定不具有关联性,行政复议决定明显对事实认定错误。2、林德良与林贤权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林德良是受雇于林成水,林德良与林成水之间是存在雇员与雇主的劳务雇佣关系,对此,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时,提供证人吴急水、雇方林成水在安溪县公安局西坪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被告泉州市人社局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明显错误。3、本事故属于民事侵权损害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由各责任人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二、本案适用法律有误。安美钢材店事实上已经不具备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资格,而是自然人林成水本人实际经营,其与林德良是构成雇主与雇员的劳务雇佣关系,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而不能使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并且,泉州市人社局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条例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也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述解释及规章是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转包或分包所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而本案不存在转包或分包情形,而是实际转让,有实际经营者,不能适用上述解释及规章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9条第2款规定:“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两被告没有追加林成水为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和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有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判决:一、撤销被告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安人社工认(2015)48号《关于对林德良的工伤认定决定》和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泉人社复决(2015)第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安溪县人社局重新作出不认定林德良为工伤认定。原告安美钢材店提供的如下证据:证据1组,林贤权公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经营者林贤权的身份情况。证据2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安美钢材店登记的经营者为林贤权的事实,但是主体已经失效。证据3组,林贤权与林成水的《转让协议书》1份、林成水出具给林贤权的《欠条》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安美钢材店原经营者为林贤权,其于2013年1月28日已将该钢材店所有剩余的钢材连同机械设备等卖给林成水,林成水是该钢材店的实际经营者的事实。证据4组,安溪县公安局西坪派出所询问吴急水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询问林成水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讯问笔录》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1、本起事故死者林德良受雇于林成水,而非受雇于林贤权,该事故属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劳务雇佣关系,不属于工伤事故;2、本起事故造成林德良死亡与湖头凤林钢材店没有把运载给林成水的钢材捆绑牢及驾驶员吴急水在林德良卸钢材时其车辆没有熄火,致车上钢材掉落砸到林德良有直接关联,凤林钢材店及驾驶员吴急水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能认定为工伤事故并由安美钢材店承担全部责任。证据5组,安人社工认(2015)48号《关于对林德良的工伤认定决定》复印件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安溪县人社局认定林德良受到事故的伤害为工伤的事实。证据6组,泉人社复决(2015)第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泉州市人社局作出维持安溪县人社局作出的安人社工认(2015)48号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被告安溪县人社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七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泉政文(2014)176号)的规定,答辩人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答辩人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第三人林展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安美钢材店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举证,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交的证据未能有效证明第三人的亲人林德良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其所提交的协议书与本人工伤认定不具有关联性。经答辩人对第三人的亲人林德良所受事故伤害是否认定为工伤进行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核实后,综合第三人提交的户口簿、林德良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林贤权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吴急水、林成水在安溪县公安局西坪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西坪派出所的工作说明,以及林贤权和林成水的协议书等证据,互相印证了林德良与安美钢材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4月17日8时许林德良在用人单位原告店铺门口为原告卸钢筋时,被从车上突然掉落的整捆钢筋压倒,致当场死亡的事实。林德良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答辩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对第三人的亲人林德良的工伤认定决定。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安人社工认(2015)48号《关于对林德良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被告安溪县人社局于2015年11月23…5障3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组,《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林展、林德良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案件来源和第三人主体资格合法。证据2组,泉政文(2014)176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具有依法行使工伤认定的职权。证据3组,原告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1份、安溪县公安局西坪派出所出具的原告登记经营者林贤权的《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各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证据4组,安溪县公安局西坪派出所询问吴急水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询问林成水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讯问笔录》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第三人的亲人林德良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证明林德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证据5组,安溪县公安局西坪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第三人的亲人林德良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林德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及证明林德良发生事故伤害已死亡的事实。证据6组,安美钢材店答辩状及证据目录清单1份、相关证据材料(即原告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1份、林贤权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安溪县公安局西坪派出所询问吴急水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安溪县公安局西坪派出所询问林成水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讯问笔录》1份、林贤权与林成水的《转让协议书》1份、林成水出具给林贤权的《欠条》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第三人的亲人林德良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证明林德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证据7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EMS邮寄回执》、《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各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程序合法。证据8组,安人社工认(2015)48号《关于对林德良的工伤认定决定》1份、《送达回证》2份,该组证据欲证明作出认定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证据9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该组证据欲证明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泉州市人社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答辩人具有受理本案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和法律依据。原告安美钢材店于2015年8月17日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该复议申请,并向被告安溪县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及向原告发出受理决定。被告安溪县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答辩人提交相关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泉州市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因答辩人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由被告安溪县人社局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泉人社复决(2015)第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泉州市人社局于2015年11月23…5障3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组,《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答辩人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证据2组,《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各1份及送达的《邮寄回执》各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决定受理行政复议,并依法及时通知、送达各方当事人。证据3组,被告安溪县人社局《证据清单》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安溪县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答辩人提交复议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证据4组,《公文处理单》、泉人社复决(2015)第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1份及送达该决定书的《邮寄回证》2份,该组证据欲证明答辩人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当事人。证据5组,《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九条,该组证据欲证明法律适用依据。第三人林展述称,其儿子林德良在原告安美钢材店卸钢筋时,被钢筋压伤致死,这是不争的事实。林德良所受伤害是工伤。安美钢材店由林贤权在2005年注册登记,一直以来都是林贤权及其家人经营管理。安溪县人社局、泉州市人社局依法对林德良所受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由原告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其认定完全正确,应予维持。第三人林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被告安溪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9组,原告、被告泉州市人社局、第三人经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其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泉州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5组,原告、被告安溪县人社局、第三人经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其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组,被告安溪县人社局、被告泉州市人社局及第三人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其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组、3组、4组、5组与被告安溪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3组中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相同、6组中的《转让协议书》及《欠条》相同、4组中的吴急水的《询问笔录》及林成水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相同、8组中的安人社工认(2015)48号《关于对林德良的工伤认定决定》相同,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组与被告泉州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4组中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相同,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此五组证据以上述认定为准。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林展之子林德良系原告安美钢材店员工,2015年4月17日8时许,在该店门口卸钢筋,在吊起第十捆钢筋时,整捆钢筋尾部散开,林德良在货车车尾捆绑钢筋过程中,被突然从货车上掉下的整捆钢筋压住,随即林德良被送往医院,医院确认林德良已死亡。2015年4月17日,安溪县公安局西坪派出所对吴急水(发生事故的货车驾驶员、在场人)进行询问,又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4月18日、5月5日对林成水(发生事故的在场人)进行询问、讯问,吴急水、林成水及该派出所于2015年5月5日出具《工作说明》,均确认了上述事实。2015年5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安溪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5月14日,被告安溪县人社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5年5月31日前向被告举证。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举证了林贤权公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安溪县公安局西坪派出所询问吴急水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安溪县公安局西坪派出所询问林成水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讯问笔录》1份、林贤权与林成水的《转让协议书》1份、林成水出具给林贤权的《欠条》1份(即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4、3组)。2015年6月16日,被告安溪县人社局作出安人社工认(2015)48号《关于对林德良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林德良为原告的员工,林德良死亡属于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5年8月14日向被告泉州市人社局申请复议,被告泉州市人社局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了该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被告安溪县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2015年10月16日被告泉州市人社局作出泉人社复决(2015)第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安溪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安溪县人社局系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主体资格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属于其职权范围。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人工商户的雇工,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规定,原告安美钢材店作为已办理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且该《营业执照》至今尚未被依法吊销,原告在林德良发生事故时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故被告安溪县人社局认定原告为合格用人单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1年4月其登记经营者林贤权已将安美钢材店转让给妹夫林成水,实际经营者为林成水,至今没有再办理工商登记换证,其不具备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资格。因本案工伤行政确认是确认安美钢材店是否具备个体工商户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并非确认实际经营者个人,故林贤权是否转让安美钢材店给林成水是另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林德良与林贤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林德良受雇于林成水,林德良与林成水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事故属于民事侵权纠纷,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存在事实不清。因原告系具备个体工商户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林德良为原告聘用的劳动者,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明林德良不是其聘用的劳动者或林德良不是合格的劳动者的证据,故该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被告安溪县人社局根据安溪县公安局西坪派出所对吴急水、林成水的调查及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认定林德良为原告的员工,2015年4月17日8时许,在用人单位店铺门口卸钢筋时,被从车上突然掉落的整捆钢筋压到致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认定林德良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二被告没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追加林成水为当事人,适用法律错误。因工伤确认是认定用人单位及劳动者是否合法,以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受到事故的伤害是否为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责任,而非认定个人承担责任。故二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追加林成水为当事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该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安溪县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安人社工认(2015)48号《关于对林德良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林德良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泉州市人社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被告安溪县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溪县西坪安美钢材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溪县西坪安美钢材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本合审 判 员  王碧莲人民陪审员  王泰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慧附页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