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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3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周海霞与被告周建强、被告于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霞,周建强,于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1286号原告周海霞,女,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建强,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于金红,女,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周海霞与被告周建强、被告于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献琨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强、被告于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霞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7日,被告周建强向冯艳忠借款88000元,并为冯艳忠出具借据一枚。2016年1月17日,冯艳忠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及时通知了被告。起诉前,原告向二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建强、被告于金红立即偿还原告欠款6000元,对其余欠款及利息将保留继续追偿的权利。被告周建强、被告于金红未提出答辩。原告周海霞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欠据一份(其主要内容是:欠据今欠到冯艳忠人民币捌万捌仟元整¥88000元欠款人周建强2014年1月17日。)、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是:因周建强欠冯艳忠88000元,而冯艳忠欠周海霞人民币88000元,经冯艳忠与周海霞协商,冯艳忠将周建强欠其的88000元债权转让给周海霞。冯艳忠、周海霞2016年1月17日。)。证明被告周建强欠冯艳忠款项的事实和债权转让的事实。因被告周建强、被告于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即视为其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周建强欠冯艳忠的款项,2014年1月17日,被告周建强为冯艳忠出具欠款人民币88000元的欠据一枚,此款被告周建强一直未偿还。2016年1月17日,冯艳忠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周海霞,现原告周海霞要求被告周建强、被告于金红偿还欠款6000元,对其余欠款本次保留继续追偿的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建强欠原告周海霞的款项,有原告周海霞提供的借据和债权转让协议予以证明,被告周建强对拖欠原告周海霞的款项应付清偿责任。原告周海霞要求二被告偿还部分欠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于金红与被告周建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拖欠原告周海霞的款项应付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强、被告于金红欠原告周海霞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财产保全费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周建强、被告于金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献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跃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