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曾建国与重庆市圣恒人力资源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建国,重庆市圣恒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假条例》:第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1291号原告:曾建国,男,汉族,1968年9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谭林,江津区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圣恒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朗苑18幢1楼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5922609214。法定代表人:刘伟栋,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后利,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康静,女,汉族,1985年5月28日出生,重庆市圣恒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江津区,特别授权。原告曾建国与被告重庆市圣恒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圣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林,被告圣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后利、康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建国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到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该公司将原告派遣至重庆长融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搬运工作。2015年2月,重庆长融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原告不服从管理为由将原告退回被告,但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双方未就社会保险和劳动报酬协商一致,原告于2015年2月起离开被告,被告未支付原告离开以后的工资。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未休年休假工资2000元;2、2015年2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15000元。被告圣恒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了《派遣员工劳动合同》。2014年6月19日,被告将原告派遣到重庆长融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搬运工作。2014年12月底,原告因病回家休养,后回用工单位继续工作期间因不能适应工作,于2015年2月5日自动离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圣恒公司将曾建国派遣到重庆长融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搬运工作,每月工资1250元,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工作期间,曾建国从2015年2月起离开重庆长融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再上班,圣恒公司支付了曾建国2015年2月前的工资。2015年2月2日,圣恒公司在其通告栏内张贴《通知》,该通知载明“曾建国因身体原因,与2014年12月因病在家休养,身体康复后回到用工单位重庆长融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但由于自身适应不了工作岗位,于2015年2月2日自动离职。现作出如下通知:限曾建国于本通知公告之日起3日内到我单位报到,逾期将视为自动离职,与我单位之间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自动解除、终止。”2015年12月15日,曾建国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相同。该委裁决驳回了曾建国的仲裁请求。审理中,曾建国申请证人胡元恒出庭作证。胡元恒证实于2015年2月中旬和2015年4月或5月在圣恒公司门口两次碰见谢志福等二人,听他们说被长风厂放了,去找圣恒公司安排工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派遣员工劳动合同、通知、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曾建国请求圣恒公司支付2015年2月至12月期间工资问题。曾建国称用工单位重庆长融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将其退回用人单位圣恒公司后,圣恒公司未安排其工作,但原告对此并未举证证明;曾建国称在退回用人单位圣恒公司后,曾要��该公司安排工作,并提供证人证言拟证实该事实,但该证言系证人听说,且证人看见谢志福等二人在圣恒公司门口的时间为2015年2月中旬和2015年4月或5月,而圣恒公司已于2015年2月2日在其通告栏内张贴了《通知》,曾建国未按通知要求的时间到圣恒公司报到,故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曾建国曾在2015年2月4日前要求圣恒公司安排工作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曾建国称因未与圣恒公司就社会保险和工资报酬协商一致而于2015年2月起未上班,但曾建国对此未举证证明,也不能以此否定其于2015年2月起未上班的事实。因此,根据《通知》要求,本院认定曾建国已于2015年2月5日与圣恒公司解除了《派遣员工劳动合同》,曾建国请求圣恒公司支付2015年2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15000元,因双方在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曾建国请求圣恒公司支付未���年休假工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曾建国于2014年6月25日与圣恒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5日与该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其工作年限不足1年,故不能享受带薪年休假,曾建国的该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曾建国要求被告重庆市圣恒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2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曾建国要求被告重庆市圣恒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2月至12月期间工资1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曾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