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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海某某、刘某乙等与刘某甲、张某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某某,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星,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树洋,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李肖成,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上诉人海某某、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原告刘某乙、刘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树洋、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肖成、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顺海、海某某于2014年12月22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1、按份额分割刘绍岭遗产房屋两套(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20号院3号楼177号、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69号院3号楼509号)。2、请求判令分割死亡赔偿款6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刘顺海去世,法院通知继承人刘某乙、刘某丙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审查明,刘顺海、海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的子女为刘绍岭、刘某乙、刘某丙。刘绍岭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的子女为刘某甲。刘绍岭于2013年6月2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刘顺海于2015年3月15日去世。张某某名下有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20号院3号楼3单元177号的房屋一套,经评估该房屋价值91.65万元,现该房屋由被告居住。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69号院3号楼509号的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刘绍岭因交通事故死亡后,2013年7月13日,张某某与肇事方达成协议,肇事方赔偿各种法定人身赔偿项目及财产损失共计65万元。2013年8月10日,张某某支付给海某某15万元,海某某出具了收条,注明收到生活费15万元。原审认为,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20号院3号楼3单元177号的房屋一套,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为刘绍岭与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刘绍岭去世后,该房屋的一半价值应作为刘绍岭的遗产,由继承人继承。经评估该房屋价值91.65万元,其中的一半,即458250元,应作为刘绍岭的遗产,由张某某、刘某甲、刘顺海、海某某各得四分之一,即各得114562.5元。刘顺海诉讼中去世,其应得份额应由其继承人海某某、刘某丙、刘某乙、刘某甲各得四分之一,即各得28640.63元。该房屋现由被告张某某居住,且其占有一半以上的份额,所有权归张某某所有为宜。张某某应支付海某某143203.13元,支付刘某丙28640.63元,支付刘某乙28640.63元,支付刘某甲143203.13元。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69号院3号楼509号的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该院不予处理。刘绍岭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张某某与肇事方达成协议,肇事方赔偿65万元,赔偿协议对赔偿的具体项目并未明确。参考刘顺海、海某某的年龄及二人的其他赡养人的情况,张某某已支付海某某15万元,该数额已为较合理,对原告要求分割剩余数额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20号院3号楼3单元177号的房屋一套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海某某143203.13元,支付刘某丙28640.63元,支付刘某乙28640.63元,支付刘某甲143203.13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30元,由原告海某某、刘某丙、刘某乙及被告张某某、刘某甲各负担3426元。宣判后,海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绍岭家属因交通事故而应得到肇事方民事赔偿属于法定权利,且该赔偿金除去各继承人应当得到的抚养费用外,其余部分赔偿金则属于第一继承人共有的财产,应当依照共有财产分割。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张某某仅支付上诉人海某某夫妇15万元的事实认定属于合理,并未严格区分各种赔偿金的性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公平原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65万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刘某甲答辩称,65万元的赔偿款包含了两位老人的赡养费以及答辩人的抚养费,后来经村干部调解,共赔偿给被答辩人15万元,并且给了被答辩人过渡费,还提供了一间住房。本案的涉案房屋是1999年用答辩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刘绍岭三个人的指标购买的房子。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同意刘某甲的意见。驳回被答辩人海某某的上诉请求。答辩人已多给了被答辩人海某某6万元。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争议房产是1999年胜岗村在新建住房时,该村每个村民享有一个40平方米的购房指标,作为该村全体村民的福利,刘某甲作为该村村民,享受上述村民待遇,后与张某某、刘绍岭用三个人的购房指标购买了争议的房产,所以该房产属按份共有的家庭共有财产。而且一审法院对争议房产估价过高。一审法院认定海某某获得的刘绍岭死亡赔偿款数额合理与实际情况不符。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海某某答辩称,关于被答辩人所称的房屋分割问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其该项上诉请求。关于65万元赔偿款的分割,同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同意刘某甲的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所争议的张某某名下的房产应属张某某与刘绍岭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张某某、刘绍岭与刘某甲的家庭共有财产;因刘绍岭死亡而取得的赔偿款应如何分割;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刘某甲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街道办事处关虎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张永刚2016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名下的涉案房产当时是用刘绍岭、张某某、刘某甲三个人的指标取得的,该房屋是分给家庭的;2、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街道办事处关虎屯社区居民委员会2016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海某某取得死亡赔偿款后承诺不再主张房产的事情。3、刘绍岭墓位证一份、购买墓位、存放骨灰收费票据五份,证明办理刘绍岭安葬事宜花费53800元;4、张某某分别向海爱军、李桂花、袁保霞出具的借条三份,张小洪、张小星、张秋敏、朱建华出具的证明共四份,证明刘绍岭生前对外有债务,赔偿款应先扣除其承担的债务;5、刘某甲住院证一份、超声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刘某甲身患××,应从刘绍岭的赔偿款中给予医疗费的补助。上诉人海某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该证据上诉人刘某甲已在一审开庭中提交,不属新证据。质证意见同一审。涉案房屋应以房管局对外公示为准,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2、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清楚,出具该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到庭进行质证;3、该组证据需要核实(待核实后向法庭说明情况),购买墓位没有出具正规发票,购买墓位应由民政局出具相关手续,该组证据中没有相关资料的显示,墓位证上没有粘贴逝者遗像,不确定此“刘绍岭”是否为本案的刘绍岭。骨灰存放也未有正规票据。购买墓地费用,上诉人愿意共同承担,但是死亡赔偿金应当依法分割。且该墓位证登记日期以及收据日期为2016年3月18日,产生于二审第一次开庭之后,与原审解决的争议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使用,关于该组证据发生的费用应由双方通过其它方式进行解决。4、张某某向海爱军、李桂花、袁保霞出具的借条,因出借人未到庭说明情况,也未见到相关转款证明或票据,且票据均发生在2016年,结合刘绍岭死亡赔偿金均由被上诉人张某某保管,不可能发生该三笔小额借款。张秋敏系张某某亲戚,且没有相关的银行转款证明,对张秋敏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朱建华与上诉人刘某甲有亲属关系,且双方借贷关系产生于第一次开庭之后。张小星系张某某弟弟,且其出具的证明显示前期借款已经偿还完毕,而2016年1月26日的借款未见到相应转款凭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张小洪的证明显示借款时间为2016年3月18日,未见到相应的转款凭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5、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刘绍岭死亡后,其丧葬事宜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责办理,相应费用也由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担。本院认为,在我国房屋权利归属的法定公示方法为所有权登记制度,由房地产主管机关对房屋的所有权人予以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本案所争议房产登记在被上诉人张某某名下,系张某某与刘绍岭夫妻共同财产,且在购买该争议房产时上诉人刘某甲尚未成年,无承担购房款的经济能力,故刘某甲主张该房产系其与张某某、刘绍岭家庭共有财产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当,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接受上诉人海某某的申请,委托河南豫建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于该争议房产的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结果系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其结论客观真实,上诉人刘某甲虽对此不认可,但又未提交有力证据推翻该结论,故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结论认定争议房产价值并无不当。对因刘绍岭死亡而取得的赔偿款,考虑到刘绍岭的丧葬花费均由张某某承担,并结合上诉人海某某的年龄及其他赡养人的情况,本院认为一审对于该费用的处理符合客观实际。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3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11130元,上诉人海某某负担6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亚玲审判员  赵建伟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