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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3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冷成保诉相廷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成保,相廷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3054号原告冷成保。委托代理人张学伟、郑传宝。被告相廷金。委托代理人褚彦光,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启雷、王康波,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冷成保与被告相廷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成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伟、被告相廷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彦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启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3日8时40分许,冷成保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荆山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靠边停车相廷金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冷成保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相廷金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我公司在查清事故车辆信息及驾驶员信息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不存在拒赔情形下,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相廷金辩称,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各项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我方不予赔偿;我方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保险外的损失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8时40分许,冷成保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荆山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靠边停车相廷金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冷成保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冷成保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反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相廷金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文明驾驶”,变更车道影响其他机动车正常行驶,违反《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按照顺序依次行驶,并遵守下列规定:(二)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冷成保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29667.95元,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病历出院诊断载“1、腹部闭合性损伤,回肠破裂、肠系膜破裂。2、弥漫性腹膜炎”,出院医嘱载“注意休息,按时换药拆线”。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妻子张宗芝护理,主张护理人员系山东佳宝陶瓷有限公司职工,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主张护理费5940元。2015年7月30日原告冷成保的伤情经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冷成保腹部交通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主张系临沂市华伟建陶有限公司职工,提交2015年7月1至2015年9月9日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沂堂信用社交易明细,证明临沂市华伟建陶有限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其中原告主张2015年8月21日发放的工资3190元,系临沂市华伟建陶有限公司发放的之前拖欠的工资,主张相关赔偿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冷成保申请的证人冷成富、李清玉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临沂市华伟建陶有限公司工作。另原告主张误工费99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相廷金为原告冷成保垫付医疗费5300元。被告相廷金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相廷金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冷成保主张相关赔偿按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2966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鉴定费700元,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结合其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结合其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9900元,因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充分,结合其定残日期、伤情,参照城镇赔偿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962.22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5940元,因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充分,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城镇赔偿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60.72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结合其住院地点、时间,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20元。综上,原告冷成保的损失共计96914.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冷成保73486.94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责任,赔偿原告冷成保11363.98元。被告相廷金应在保险范围外承担50%的责任,赔偿原告冷成保350元,因已垫付53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相廷金4950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冷成保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73486.9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冷成保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1363.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号:937004010011338889,请注明案号)。二、被告相廷金赔偿原告冷成保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350元,因已垫付53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相廷金4950元,从保险理赔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冷成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相廷金负担1846元,原告冷成保负担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冰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永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