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个体劳动者。2015年11月10日至11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元。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园园作为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16时,被害人刘某见被告人魏某在石家庄市长安区白佛客运站售票大厅门口旗杆下坐着,便上前质问魏某上午为何辱骂自己,并打了魏某脸部一拳,之后两人扭打在一起,这时刘某的鼻子出血,两人被围观群众拉开。在魏某正要离开时,一名白佛客运站工作人员(身份不详)和刘某一起将魏某打倒在地,魏某便从旁边卖鸡蛋灌饼的摊位处拿起一根木棍砸向刘某,致使刘某左手及面部受伤。经石家庄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提请法院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犯罪事实:2015年11月9日16时,被告人魏某在石家庄市长安区白佛客运站售票大厅门口旗杆下坐着,被害人刘某上前质问被告人魏某上午为何辱骂自己,并打了被告人魏某脸部一拳,之后两人扭打在一起,被害人刘某的鼻子出血,后两人被围观群众拉开。被告人魏某正要离开时,一名白佛客运站工作人员(身份不详)和被害人刘某一起将被告人魏某打倒在地,被告人魏某从旁边卖鸡蛋灌饼的摊位处拿起一根木棍砸向被害人刘某,致使被害人刘某左手及面部受伤。经石家庄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左侧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鉴定标准。二、量刑事实:1、被告人魏某自愿认罪。2、被害人刘某对犯罪发生有一般过错。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邢某、闫某、张某的证言,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北省石家庄市拘留所执行回执,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图片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CT_D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证据保全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案发现场照片,出警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信,河北省代收罚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自愿认罪,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一般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10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七年五月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苏渝涵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人民陪审员 周德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丽丽第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