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黄商初字第3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胡惠良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台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惠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3751号原告:胡惠良。委托代理人:杜敏芝,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中建城市花园****室。代表人:何骋,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登超,该公司员工。原告胡惠良为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惠良的委托代理人杜敏芝,被告安邦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柯登超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汉博中心)对涉案保险文本上的签名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惠良起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R×××××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包含车辆损失险89718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9日0时至2015年9月28日24时止。2015年7月12日9时2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自本区桔乡大道驶往横街路,至交叉口对出路段处,因驾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与路边护栏发生刮擦,造成本车右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经台州市邦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修理费用为149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理赔,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赔。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4980元,并赔偿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安邦财保答辩称:对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和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原告的驾驶证过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也不应赔偿原告保险金的利息损失。原告胡惠良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事故认定书、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涉案车辆投保在被告处及财产保险金额的事实。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台州市邦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清单1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所产生的修理费为1498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保为证明其抗辩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关系,且被告已向原告告知保险免责事项,并由原告签字确认,被告对涉案事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无异议,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原告并未见到,该签名非原告所签。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汉博中心对涉案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胡惠良”的字迹进行笔迹进行,该中心于2016年3月9日作出浙江汉博(2016)文鉴字第68号笔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签名字迹不是胡惠良书写。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有异议,结合汉博中心的鉴定意见,可以确定该说明书并未经原告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R×××××号轿车向被告投保,被告于同日向原告签发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89718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9日0时至2015年9月28日23时59分59秒止。2015年7月12日9时2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自本区桔乡大道驶往横街路,至交叉口对出路段处,因驾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与路边护栏发生刮擦,造成本车右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经台州市邦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修理费用为14980元。因原告驾驶证未按期验证(2015年7月9日到期,原告于同年7月13日换证),被告据此以免责事项拒赔,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汉博中心对涉案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胡惠良”的字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该签名字迹不是胡惠良书写。本院认为:原告胡惠良为其所有的涉案车辆向被告安邦财保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原告交纳了保险费,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期间内,涉案车辆发生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属保险事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被告是否有权拒赔。虽然被告的责任免除条款中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但保险人负有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之义务,本案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并未经原告签名,被告尚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该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事项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且原告驾驶证过期,并不等同于其不具备驾驶技能,当事人也有权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补办,故被告有关其不负涉案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不成立,被告对原告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修理费14980元应予理赔;被告未及时履行理赔义务,应赔偿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台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胡惠良保险赔偿金149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本金14980元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17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郏永林人民陪审员  余雪梅人民陪审员  王秀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巧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