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3执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某信与被执行人胡某华、张某云、王某平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信,胡某华,张某云,王某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1123执129-1号申请执行人王某信,男,1968年2月22日生,汉族,原某县食品公司职工。被执行人胡某华,男,1981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张某云,男,约30岁,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王某平,男,1982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信与被执行人胡某华、张某云、王某平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我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某平在账号为的存款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艳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