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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1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杜某与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1154号原告:杜某,男,1930年11月19日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委托代理人:刘琪,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某,女,1939年1月18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杜某诉被告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荆延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分居十几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毕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杜某经过老乡介绍与被告毕某相识,并于同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结婚时,原告无子女,被告的子女均已成年。双方婚后不久,便分居生活。现在原告跟随其侄女在青岛居住。另外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本院在庭后向被告进行调查,被告表示双方已经很多年不在一起生活,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调查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双方均系老年人,虽然结婚多年,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之间的感情无从谈起,且被告已同意离婚,故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杜某与被告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荆延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宗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