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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兴旺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兴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1666号原告: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市招商大厦五楼法定代表人:熊以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立新,阜康市水磨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兴旺,男,汉族,1950年11月10日出生,住阜康市。委托代理人:朱力俊,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浩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王兴旺名为“不当得利纠纷”实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后,因被告无法送达,三个月审限不能审结而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4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浩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立新与被告王兴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力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经阜康市人民政府批准取得了阜康市“怡和家园”小区土地的使用权,同年进行了该小区1号楼、2号楼的开发建设。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冒充原告售房部的工作人员,向秦雪敏、魏玉江、郭献忠、徐风坤、胡跃新五人出售五套楼房,共收取了售房款934738元,收取了维修基金31609元占为己有。经原告多次多年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收取他人的房款及维修基金,没有法律依据,实属不当得利,应当向原告返还并赔偿相应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所收取的房屋款934738元;二、被告向原告返还收取的维修基金31609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91761元(计算方式:701047元×月利率4.875‰×44个月+265300元×4.875‰×32个月);四、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在本案之前原告以同一事实不同案由多次起诉,最终以撤诉和驳回结案,故原告再次起诉的行为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双方是合同关系,不是不当得利关系;根据双方提供的判决书来看,确定了双方的合同无效,被告是本案争议房产的实际开发人,只是借用原告的资质,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应当返还财产,本案被告系实际投资者,不存在给原告返还财产的事实,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3)阜民初字第1556号、(2014)昌中民二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无合作合伙及经济关系;判决确定原告开发建设的怡和家园所有房产归原告所有。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实的问题有异议:判决书说明原、被告之间有关系,是被告挂靠原告的资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二)收据十份,证实被告收到秦雪敏等人房款934723元、维修基金31609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双方依据合同都出卖了房子收取了房款,双方均未向对方返还财产,到底应该是谁向谁返还财产没有定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3)昌中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起诉状各一份,证实原告于2013年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中院,该案以撤诉结案,本案原告属于重复起诉。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撤诉是因为证据不足,再次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2013)阜民初字第1556号、(2014)昌中民二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2015)新民申字第61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用资质的挂靠合同经三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但是三份判决均确认被告借用资质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三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借用原告资质的挂靠合同无效,明确了怡和家园小区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所以被告无权占有房屋,出卖房屋的房款也应当归原告所有。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6月5日,被告王兴旺通过购买取得了位于阜康市阜新街铁锅厂以南原阜康市开远节能材料厂全部设备设施、58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全部建筑物产权,后将该处房产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新浩房地产公司,并约定该房产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2008年6月30日,原告新浩房地产公司(原阜康市新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取得阜国用(2012)第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用于开发“怡和家园”小区1#、2#住宅楼。2008年8月15日,原告新浩房地产公司(甲方)与被告王兴旺(乙方)双方经过平等协商,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同意设立“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怡和家园项目开发部”,并出具办理相应开发手续;二、怡和家园项目部负责人由乙方担任;三、项目部性质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乙方承担自项目开发部设立至终至(终止)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并承担该项目开发建设的一切税费;四、项目开发部上缴公司管理费20万元,分两次交清。工程主体封顶交10万元,其余在办理房产手续时交清;五、项目部管理人员的选派及机构设立由乙方决定,甲方阶段性派遣管理人员指导项目开发工作;六、项目开发部权限:甲方授权乙方全权处理阜康市怡和家园开发的一切事宜及开发商应承担的终身责任;七、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2009年4月1日,原告新浩房地产成立“怡和家园”小区商品房销售部,由被告倪翠兰负责房屋销售、开票、收款。2011年11月-2013年11月期间,被告王兴旺先后收取了秦雪敏等五人的房款934738元、维修基金31609元。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首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收取了他人的房款及维修基金,属于不当得利理应返还并赔偿相应的损失。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不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的要式条件,不能认定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另外,被告王兴旺作为个人挂靠原告的资质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属于法律禁止行为应当无效。因此,被告王兴旺个人不具备法律规定开发房地产建设的要式条件,法律赋予原告新浩房地产公司对诉争的房产享有所有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开发“怡和家园”小区1#、2#住宅楼引发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房款不是不当得利之债应属合同之债。其次,原告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针对原告的主张,被告抗辩其为“怡和家园”小区1#、2#住宅楼实际投资者不存在返还已收取的房款。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但其提供的票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且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亦明确双方基于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以不当得利主张被告返还收取的房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情况下,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23元,公告费60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15903元由原告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青代理审判员  李建萍人民陪审员  杨金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运思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