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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无锡新天地花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毛善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新天地花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毛善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356号原告无锡新天地花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山经济开发区团结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钱栋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亚娟,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善军。原告无锡新天地花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与被告毛善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亚娟,被告毛善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天地公司诉称:新天地公司与毛善军于2013年订立为期一年的租赁合同,新天地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租赁期限届满后,新天地公司要求毛善军返还租赁物并予以搬迁。但毛善军置之不理,继续使用租赁物。新天地公司现要求判令:毛善军立即返还租赁物即位于无锡市锡山区团结南路3号涉及土地面积1891平方米并搬离上述租赁场地;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迁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的占有使用费。被告毛善军辩称:租赁合同确系毛善军所签,但该合同权利义务不对等,系无效合同;新天地公司未经业主会同意拆除大门等,对毛善军乙方造成了损失;且毛善军在接到搬迁通知后已在尽心处理,但一批名贵苗木确实无法搬迁;因新天地公司已将毛善军赶出租赁场地且断水电,故其不承担2014年起的租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新天地公司与毛善军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毛善军承租新天地公司土地面积为1891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所租赁的土地经营范围为临时性假植苗木、枯桩盆景、花盆、景观石等,但绝不能作为苗木培育基地使用;毛善军方全年租金37820元,租金一年一缴,签订合同时缴纳全年租金。毛善军方在承租土地内增设的设施(大棚、临时用房等)费用由毛善军自行承担,合同期满终止或解除,毛善军对其添附的设施自行拆除,新天地公司不作任何补偿,如因拆除设施造成新天地公司其他财产损失,毛善军应当赔偿;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解除之日,毛善军不自行拆除其增设的设施,视为放弃对该设施的处置权和所有权,新天地公司有权处理。合同另对其他相关租赁事宜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双方均依照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合同期满后,毛善军于2014年1月1日起仍继续占用原合同项下的租赁土地至今,未缴纳相应的占用使用费,双方亦未续订租赁合同。2014年5月9日,新天地公司委托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向毛善军发送律师函并告知毛善军:双方合同终止后新天地公司明确不再续签租赁合同也不同意业主继续使用租赁物,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包括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要求业主立刻还回租赁物并搬迁。又查明:新天地花卉市场使用的土地位于无锡市××区,其土地使用权属无锡市锡山稻麦原种场所有,该土地用途为农业用地。无锡市锡山稻麦原种场出具授权书授权新天地公司使用其名下的土地。再查明:新天地公司此前与柯玉进就租赁合同纠纷亦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锡法北商初字第0166号民事判决,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查明:2014年4月22日新天地公司向全体业主(承租户)发出公告,表明全体业主2014年的合同不再续签,并要求业主及时搬迁返还租赁物,由于新天地公司不再向全体业主收取2014年起的租金,故双方不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同时声明自2014年5月1日起不再为业主代收代缴水电费等,新天地公司已通过公告及口头通知等形式多次告知全体业主及时搬迁,各业主因不及时搬迁而扩大的损失自负。上述事实,有土地租赁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授权书、律师函、EMS快递单、快递查询凭证、本院(2014)锡法北商初字第0166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后,毛善军仍继续占有使用租赁地,但双方未能续订租赁合同,新天地公司已经通过张贴公告、发送律师函等方式,明确告知毛善军2014年起不再续订合同,同时要求毛善军最迟应于2014年5月1日前搬迁,但毛善军至今仍占有使用案涉土地,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新天地公司有权要求毛善军搬离租赁土地,并根据原合同约定的年租金标准(即年租金37820元)支付占有使用费。新天地公司主张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占有使用费与其公开的承诺不符,本院对其主张2014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不予支持,对其主张2014年5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的占有使用费予以支持。至于毛善军提出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新天地公司拆除大门对其造成了损失,其已被新天地公司赶出租赁场地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毛善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原来租用的位于无锡市锡山区团结南路3号189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返还给新天地公司。二、毛善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新天地公司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搬迁之日止按年租金37820元计算的占有使用费。三、驳回新天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由新天地公司负担169元,毛善军负担676元。(新天地公司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回。毛善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新天地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48。代理审判员  胡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