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223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与刘某甲、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刘某甲,郭某某,刘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1084号原告翟某某,男,1992年11月5日,汉族。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毅贤,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某甲,男,1969年8月20日,汉族。被告郭某某,女,1969年12月16日,汉族。被告刘某乙,女,1994年10月9日,汉族。原告翟某某诉被告刘某甲、郭某某、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文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毅贤、被告刘某乙、郭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农历9月16日订婚,订婚后原告陆续给付三被告彩礼共计54000元及被子10条。后临近双方约定的婚期前,三被告再次要求原告给付彩礼88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方既不想与原告结婚又不想退还已收彩礼,故意刁难原告,双方婚约无法继续履行,故要求三被告退还原告已给付彩礼54000元及被子10条。原告提供陈爱枝、翟四军调查笔录各一份及录音光盘一张,以证明三被告自订婚之日起陆续收受原告彩礼现金共计54000元及被子十条。被告刘某甲、郭某某、刘某乙辩称,三被告收到原告彩礼14000元,愿意退还原告一半,即7000元,原告主张给付彩礼54000元不属实,三被告不认可。收到原告被子十条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农历9月16日订婚,订婚后三被告陆续接受原告彩礼现金50000元及被子十条,因后续彩礼给付数额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提出退婚并要求三被告退婚已付彩礼。本院认为,当事人婚约解除后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已付彩礼的,应视情况酌情予以返还。本案,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刘某乙虽订立婚约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约解除后原告要求退还已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后续彩礼问题未与被告进行妥善沟通即提出解除婚约,给婚期将至的被告刘某乙造成了一定的心理伤害及负面社会评价,对此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考虑原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区农村风俗,本院认为三被告酌情返还原告已付彩礼40000元及被子10条,少付的10000元作为刘某乙的无过错补偿较为公允。原告主张2016年春节分三次向三被告给付彩礼4000元,未提供事实依据,且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仅收到原告彩礼14000元与录音证据中自认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甲、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翟某某已给付彩礼40000元及被子十条;二、驳回原告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670元,由三被告承担1220元,原告翟某某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文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