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秋生与高永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秋生,高永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37号原告杨秋生,男,1967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电力局职工,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高永宽,男,1968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地税局职工,现住陕西省神木县。委托代理人宋荣彬,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秋生诉被告高永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瑞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秋生、被告高永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秋生诉称:2011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未向原告出具借据。2011年7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未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后,被告分两次偿还了80000元、30000元,共计11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汇款凭证两支,用以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的事实。二、存折本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向原告偿还30000元利息事实。被告高永宽辩称:借款400000元属实,但是已经偿还110000元,但是记不清借款1300000元的情况,但是已经偿还35649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资金来源不合法,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高永宽向法庭提供了转账汇款回执一支,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49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为本金。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偿还的款项是利息。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16日、2011年7月20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1300000元,共计1700000元,均未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后,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偿还80000元、30000元、26490元,共计13649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借款合同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要后及时清偿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永宽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经偿还本金356490元、借款来源不合法、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永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秋生偿还借款1563510元。二、驳回原告杨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0元,由原告杨秋生负担8756元;被告高永宽负担78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瑞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