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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汤岳清与田正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岳清,田正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1244号原告汤岳清。委托代理人戴锁富,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正林。委托代理人吴苏江,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岳清诉被告田正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金欣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岳清诉称,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金坛区东城街道办东环一路4号常盛楼宾馆桑拿客房出租给被告经营,租期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截止2014年7月25日,被告欠原告租金100000元。2015年被告擅自将房屋转租给XXX。现原告起诉要求终止与被告在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田正林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要求租赁原告所有的房屋并达成了意向。2012年8月9日,双方办理了电视、麻将机、洗衣机等设备清单的移交。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金坛区东环一路4号地段底五层商楼租赁给被告经营桑拿、客房,租期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止,年租金250000元,在第三年支付押金50000元,租金于每年的前两个月付清。如违约甲方有权收回乙方的营业权。2015年被告将涉案房屋擅自转租给案外人XXX,2015年9月份,原告得知被告转租一事,遂电话及到常盛楼找被告要求终止合同。另查明,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合同约定的50000元押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租赁协议、所有权人为汤岳清的房产证复印件、设备移交清单、收条、欠条、房屋装修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租赁合同中,法定或者约定的终止合同条件成就时,一方可以终止合同的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和公平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在第三年即2015年支付押金50000元,被告不但没有支付且擅自转租,属于违约行为。庭审中,原告关于收回营业权解释为终止合同、返还房屋,该解释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所以原告要求终止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原告汤岳清与被告田正林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田正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判员  郭金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利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