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4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4民初464号原告孙某某,女,生于1986年6月11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被告田某某,男,生于1989年6月17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某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孙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审判员 叶明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吉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