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知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国丹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海纳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国丹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南京海纳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知民初字第283号原告江苏国丹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中国医药城口泰路东侧G44幢。法定代表人李金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天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育,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海纳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模范马路5号15层。法定代表人邹巧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居松南,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国丹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丹制药公司)诉被告南京海纳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医药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丹制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天安、马育,被告海纳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居松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丹制药公司诉称,2011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书》一份,约定:技术转让项目名称为“赛洛多辛原料药及片剂新药临床批件及新药证书、生产批文的取得”,具体技术转让内容为赛洛多辛原料、赛洛多辛原料片(2mg/片)、赛洛多辛原料片(4mg/片)、赛洛多辛原料片(8mg/片)的技术发明、药物临床试验批件及相关专利,供原告申报生产批文。该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首期技术转让款1440000元,被告未能按约完成药物临床试验批件。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书》;2.被告返还技术转让费14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纳医药公司辩称,涉案药品未能取得临床批件注册并非系被告技术原因导致,是由于2011年8月25日赛洛多辛胶囊首家获准生产并进入监测期,监测期内的新药不批准其他企业改变剂型,已经受理但为批准进行药物临床试验的其他品种申请予以退回。国家对新药审批的政策发生了改变。根据技术转让合同书约定,涉案药品被退回非被告技术原因,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并非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告国丹制药公司(甲方)与被告海纳医药公司(乙方)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书》一份,约定:技术目标为乙方在2012年6月前获得赛洛多辛原料药及片剂的药物临床试验批件,并协助甲方取得新药证书与生产批文(如因甲方自身原因及临床原因造成该品种无法获得新药证书与生产批文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承担所有损失;如因乙方提供的上报资料、处方工艺、质量标准等一切技术原因造成该品种无法获得新药证书与生产批文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退回所有技术转让费)。乙方保证该品种能够获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两个至三个制剂批文,如该品种只获得一个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制剂规格,乙方承诺再为甲方补充一个规格,费用由乙方承担。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国家政策法规变化或发生不可抗力事由造成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在此范围内免除其违约责任。鉴于该品种是由乙方研发,乙方应充分考虑到该品种的立题与申报风险,故如由于本项目在国内外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导致国内不批准生产,其责任由乙方承担。2011年9月5日,原告国丹制药公司向被告海纳医药公司支付第一期转让费1440000元。之后,被告海纳医药公司向原告国丹制药公司交付了涉案技术成果。2015年6月19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向申请人海纳医药公司出具审批意见通知件,该通知件上载明的审批意见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经审查,本品不符合药品注册的有关要求,不批准本品的注册申请,理由是赛洛多辛于2011年8月25日批准进口,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已经受理但未批准进行药物临床试验的其他同品种申请予以退回。2015年6月2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向申请人海纳医药公司出具审批意见通知件,该通知件上载明的审批意见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经审查,本品不符合药品注册的有关要求,不批准本品的注册申请,理由是赛洛多辛胶囊于2011年8月25日首家获准生产并进入监测期,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监测期内的新药,不批准其他企业改变剂型。现涉案药品未能取得药物临床试验批件和国家药品注册及相关生产批文,原告未能将涉案药品投入生产,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14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技术转让合同书、银行汇款凭证、审批意见通知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保证该品种能够获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两个至三个制剂批文,如该品种只获得一个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制剂规格,被告承诺再为原告补充一个规格,费用由被告承担。涉案药品因批准进口于2011年8月25日首家获准生产并进入监测期,监测期内的新药,不批准其他企业改变剂型,而未获得国家药品注册和相关生产批文。被告未能按约取得涉案药品的药物临床试验批件,属于未能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并导致目前原告无法将涉案药品投入生产,亦无法实现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书的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技术转让合同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技术转让合同书的目的可以实现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技术转让合同书解除后,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转让费14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国丹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海纳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书。二、被告南京海纳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江苏国丹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技术转让费人民币14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77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760元,由被告南京海纳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 判 长 张 智人民陪审员 陆 苇人民陪审员 尤正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徐宁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