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二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邦荣诉被告符永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邦荣,符永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184号原告:王邦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小儒。被告:符永宁,男,汉族。原告王邦荣诉被告符永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邦荣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永宁下落不明,经本院2015年12月26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邦荣诉称:符永宁因欠缺资金,于2011年6月16日向王邦荣借款44500元。为此,符永宁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王邦荣曾多次要求符永宁偿还借款,他总以各种借口推托,至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王邦荣和符永宁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符永宁逾期未偿还借款,已违反双方的约定。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符永宁偿还原告王邦荣借款本金44500元;2、被告符永宁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原告王邦荣借款利息;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符永宁承担。被告符永宁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王邦荣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份《借条》,证明符永宁在2011年6月24日向王邦荣借款44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的事实。王邦荣提供的上述证据,符永宁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王邦荣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符永宁于2011年6月24日向王邦荣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王邦荣借款44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为三个月;口头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符永宁没有偿还王邦荣借款本息。以上事实,除了王邦荣提供的《借条》外,还有王邦荣的庭审陈述,资以认定。本院认为:符永宁向王邦荣出具借条,确认向王邦荣借款44500元,有王邦荣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王邦荣与符永宁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符永宁应该依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符永宁未偿还王邦荣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邦荣请求符永宁偿还借款本金44500元及其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符永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王邦荣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永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邦荣借款本金44500元;二、被告符永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邦荣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44500元从2011年6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如被告符永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符永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珩人民陪审员 钟洪潮人民陪审员 王学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星宇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