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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8601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屠燕葵与范琳、范启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燕葵,范琳,范启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8601民初69号原告屠燕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屠文俊。被告范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仁君,浙江中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启伟。原告屠燕葵诉被告范琳、范启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雷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2016年4月14日、4月1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燕葵、被告范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仁君、被告范启伟均到庭参加诉讼,屠文俊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燕葵诉称:2015年10月8日18时30分,被告范琳驾驶范启伟所有的A923AK号小型客车在复兴立交南向北复兴路下口与原告儿子屠文俊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A×××××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范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出修理费12143元,被告已经将该维修费支付给原告。现原告在事故发生次日至当月23日车辆维修期间因工作、生活需要租车,合计产生2710元租车费用;另车辆虽经修复,但是该车价值贬值20000元(暂估,请求法院委托中介机构鉴定)。由于双方因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范琳、范启伟赔偿原告车辆修理维修期间的交通出行费用2710元;2、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后的财产损失2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范琳答辩:第一、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财产损失,认为是原告单方观点,且该车辆本来是二手车,事故前、后及到目前已经半年左右,再鉴定对被告不公平,故不予认可,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可以选择其他更为经济、合理的交通替代方式,租车没有必要性、合理性,且原告在租车时也未通知被告,被告不认可。第三、即便法院认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亦应由范琳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范启伟答辩:本事故已经交警处理,责任认定亦无异议,原告的维修费用被告已经全部赔偿,事故已经了结,不应当再发生本案。即便法院认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的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负事故全责的事实;2、租车结算单,证明原告修车期间产生替代用交通费用;3、租车发票,证明原告修车期间产生替代用交通费用;4、汽车修理发票(复印机),证明原告修车费用;5、汽车修理结算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修车费用;6、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车辆交易情况;7、车辆转让协议书,证明车辆交易情况;8、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情况;9、户口档案查询情况,证明车辆驾驶人与原告是父子关系;10、神州租车电子商务(福建)有限公司杭州火车东站店证明、租车单、验车单,证明租车期间的实际行驶里程;11、工作单位证明、房产证,证明租车的必要性。被告范琳对原告证据1、9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4、5、6、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认为,原告可以选择其他更为经济、合理的交通方式,比如出租车、滴滴打车、公交、地铁等替代方式;且对证据2结算单,提请法院注意租车的里程数仅有198公里,更加证明原告租车的必要性、合理性是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的;对证据5的维修结算单,提请法院注意,原告车辆维修只是外部部件的维修和更换,内部性能并未损坏。对证据7,三性均不认可,只是原告购车时的价格,事故前、后及到目前已经半年左右,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贬值费用。对证据10,认为租车时有服务费用和保险费用不应当计算在内。对证据11,认为真实性、合法性,但是并不能证明租车是必要的,原告可以通过其他出行方式达到交通替代目的。被告范启伟的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相同。被告范琳、范启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9,被告无异议,证据8,证明原告是案涉车辆所有权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本院到神州租车电子商务(福建)有限公司杭州火车东站店进行了调查,向该店店长核实了租车、收费(按日收费)、“结算单”等情况,并调取了租车“验车单”原件,该单记录“发车公里数76212,发车时间2015-10-922:00,还车公里数77068,还车时间,2015-10-2318:58”,租车的实际里程数应是856公里;故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在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予以具体阐述。对证据10、11,认为真实、合法,且基本能证明租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4-7,第一,被告已经将修理费用赔偿给原告,双方对该事实均无争议;第二,与本案所涉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8日18时30分,范琳驾驶范启伟所有的A923AK号小型客车在复兴立交南向北复兴路下口与屠文俊驾驶的屠燕葵所有的浙A×××××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范琳负事故全部责任,屠文俊无责任。原告于事故次日将案涉车辆交浙江申通汽车有限公司维修,当月24日下午13:19分结算取车,并支出修理费12143元,范琳已经将该维修费支付给原告。另查明,屠文俊于2015年10月9日至23日期间,在神州租车电子商务(福建)有限公司杭州火车东站店租赁了别克凯越小型客车作为上班、生活等方面的代步工具,根据原告提供证据“神州租车验车单”显示,取车里程76212公里,还车里程77068公里,所驶里程为856公里。屠文俊支付了车辆租赁费1064元,保险费560元,服务费1086元,合计271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范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车辆损坏而支出修理费,范琳已经将案涉车辆的维修费用赔偿给原告,有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交通出行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在目前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中实属常见,且起因亦并非双方故意所致,由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选择取决于原告,故原告在选择交通工具时应当以诚信、公平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原告庭审时有关即便租车后停放也与被告无关的陈述,有言辞过激之意,但考虑其租车期间的单日行驶里程将近66公里,故可以认为该出行费用合理且必要。被告范琳是事故发生当时的被告车辆驾驶人,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范琳亦表示应当由其承担责任。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范启伟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辩解,由于未提供保单等证实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证据,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后的贬值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贬值损失的目的超出侵权赔偿的范围,原告请求鉴定的要求,客观上属不能进行,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回复损失,因此,车辆所受损失的范围仅是对其修理、维护费用的赔偿;案涉车辆既非新车,且在4S店维修后,已经将受损部件更换,受损部位维修完善,案涉车辆的损失已经得到弥补。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屠燕葵交通工具合理费用人民币2710元;二、驳回原告屠燕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元(已减半),由原告屠燕葵负担159元,被告范琳负担2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杭州城站分理处;户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诉讼费预收专户;帐号:120205160900182246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张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