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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执民字第33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郑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郑骏,宋莉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桐执民字第334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住所地桐庐县。负责人冯一中,行长。被执行人郑骏。被执行人宋莉慧。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与郑骏、宋莉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郑骏、宋莉慧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借款148377.15元、利息13003.57元及后续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财产保全费3328元、执行费2321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郑骏、宋莉慧下落及其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除被执行人郑骏、宋莉慧共同共有的位于桐庐县横村镇中大·景绣广场2幢603室房产(已查封,房屋未腾退,一时难以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郑骏、宋莉慧去向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现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郑骏、宋莉慧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杭桐执民字第3343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如发现被执行人郑骏、宋莉慧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如有审 判 员  姚平生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