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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2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高宦与沈阳升海科讯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宦,沈阳升海科讯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26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宦,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升海科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绥化西街19-1号611房间。法定代表人:孙钟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那其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雁君,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高宦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升海科讯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春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主审)、审判员张春韬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宦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高宦2012年10月7日入职于沈阳升海科讯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4月7日离职,在此期间公司未与高宦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交过社会保险,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沈阳升海科讯贸易有限公司补缴2012年10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的社会保险费,如果不能补缴,要求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相应的经济补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沈阳升海科讯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高宦诉称双方系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1、沈阳升海科讯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7日依法登记成立,不存在高宦诉称的其与答辩人自2012年10月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2013年4月7日沈阳升海科讯贸易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后,自2013年6月起,沈阳升海科讯贸易有限公司与高宦之间客观存在着相对稳定的委托承运关系,沈阳升海科讯贸易有限公司成为了高宦相对稳定的委托客户之一,高宦也就成为了沈阳升海科讯贸易有限公司相对稳定的承运人之一。高宦拥有运输工具(车牌号:辽A9F3**),并持有合法有效的货运准驾资质,专业从事零散物流运输职业。其条件和资质足以满足沈阳升海科讯贸易有限公司物流业务的需求。双方口头约定建立稳定的委托承运关系。约定明确了每日早晨登记报到,一次性接受当日的送货单,高宦装载与送货单对应的货品送到沈阳升海科讯贸易有限公司的客户处,第二天接单时返回前一天的送货单即可,当天不需要再回公司。因此,高宦不受答辩人工作时间的约束,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沈阳升海科讯贸易有限公司依据委托单数量与距离等因素,每月向高宦支付委托承运服务费用。双方委托承运关系截止于2015年4月。综上所述,其诉求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高宦2015年7月7日以沈阳升海科讯贸易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补缴2012年10月17日至2015年4月7日社会保险费,如果不能补缴,要求相应的经济补偿;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该委于同日以高宦未能提供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字(2015)4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高宦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沈阳升海科讯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高宦自认车牌号为辽A9F3**的昌河牌轻型封闭货车为其自有车辆,因需取得运输资质故挂靠于案外人沈阳市隆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高宦主张于2012年10月7日通过前程无忧网入职沈阳升海科讯贸易有限公司处从事司机工作,与沈阳升海科讯贸易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沈阳升海科讯贸易有限公司抗辩2013年4月1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后因需要稳定的送货人,故高宦协商由其使用自有车辆送货,每月将高宦送货的全部运单核实后向支付相应的费用。根据高宦银行卡明细显示,沈阳升海科讯贸易有限公司向高宦转账摘要为“高宦油”。高宦、沈阳升海科讯贸易有限公司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沈阳升海科讯贸易有限公司未为高宦缴纳社会保险。再查明:高宦当庭提供照片四张欲佐证其与沈阳升海科讯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沈阳升海科讯贸易有限公司抗辩与高宦系合作伙伴关系,故邀请其参加公司团建活动。上述事实,有高宦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卡明细、照片,沈阳升海科讯贸易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车辆信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高宦与沈阳升海科讯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沈阳升海科讯贸易有限公司因经营业务需要,将其部分物流工作交给拥有自有车辆且具备运输资质的高宦,并根据高宦承运的具体情况向其支付相应报酬,双方之间为平等的合同关系,而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法律关系,据此,认定高宦与沈阳升海科讯贸易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本案高宦各项诉讼请求均系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前提,故对高宦的诉讼请求均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高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补缴2012年10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的社会保险费,如果不能补缴,要求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相应的经济补偿。被上诉人沈阳升海科讯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请求。经查,上诉人自认车牌号为辽A9F3**的昌河牌轻型封闭货车为其自有车辆,并挂靠于沈阳市隆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将其部分物流工作交给拥有自有车辆且具备运输资质的上诉人,并根据上诉人承运的货物情况向其支付相应报酬,双方之间为平等的合同关系,而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补缴2012年10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的社会保险费,如果不能补缴,要求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相应的经济补偿诉讼请求。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春野审判员  董 莉审判员  张春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长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