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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4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韩燕红与孟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燕红,孟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490号原告韩燕红。委托代理人马福涛。被告孟志伟。原告韩燕红诉被告孟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韩燕红自愿撤回对被告王林霞的起诉,经本院审查,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燕红委托代理人马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志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孟志伟因家庭急需用钱向我借款35000元,被告孟志伟给我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月息1000元,于2014年9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孟志伟归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12296.7元,(按照年利率24%暂算至2016年2月17日)至实际付款日。被告孟志伟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原告韩燕红与被告孟志伟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孟志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庭审原告的陈述及本案的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30日,被告孟志伟借原告韩燕红现金3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韩燕红现金35000元/每月按1000元利息/于2014年9月15号全额归还/于车辆予HXG226抵押/孟志伟/2014.8.3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韩燕红提供的被告孟志伟签写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孟志伟借原告韩燕红现金35000元的事实,该借款至今未归还,被告孟志伟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韩燕红当庭要求被告孟志伟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即月息700元,低于双方约定的月息1000元,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暂算至2016年2月17日的利息12296.7元(700元/月×17月+700元/月÷30天×17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志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韩燕红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12296.7元。二、被告孟志伟应自2016年2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本金35000元的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案件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即491元,保全费30元,由被告孟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芝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