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7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助邦实业总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助邦实业总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7324号原告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治斌。委托代理人肖洪。被告成都助邦实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朝君。委托代理人罗威。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并强。委托代理人李野。原告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公司)与被告成都助邦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助邦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兴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洪、被告助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威、被告五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兴公司诉称,分配方案把五冶公司的财产当成金宏公司的时产来分配是完全错误的,涉案140万元执行款是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依据(2007)锦江执裁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根据双兴公司的申请,于2007年4月10日从被执行人五冶公司的银行账户上冻结扣押的,与助邦公司无丝毫关系。五冶公司既非助邦公司的被执行人,双方之间也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故分配方案称“因是同一被执行人的同类型案件我院未再就申请执行人成都助邦实业总公司要求依法追加中国第五冶金建设公司、四川宏名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被执行人进行裁定追加,而是按照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案的追加裁定参照执行”是错误的。本案140万元执行案款是双兴公司基于“股东未出资”法律关系,另案从五冶公司取得的财产。五冶公司在与他人共同开办金宏公司时未全面履行其出资义务,故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根据双兴公司的申请追加五冶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冻结、扣划了五冶公司的银行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明确指出公司债权人诉请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替公司还债是按先后顺序实现债权的,不适用参与分配。且根据“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法律规定,即使助邦公司在2009年4月16日提出了追加五冶公司为其被执行人的申请(属于法条“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情况),法院亦应依法作出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决定。助邦公司在2009年4月7日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和《经法(2000)24号函》的规定,此时应由其清算组织来进行酥松活动,该公司自身不能进行诉讼活动,即助邦公司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截止2014年5月1日,双兴公司尚未执行到位的案款为2566073.67元,本案140万元执行案款尚不足以支付双兴公司的全部执行案款。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关于涉被执行人为四川金宏开发有限公司执行案件的财产分配方案》,驳回助邦公司参与分配的请求,将2007年4月10日从五冶公司冻结扣划的140万元执行案款交付给双兴公司;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助邦公司辩称:1、请求驳回双兴公司的诉请,按照2015年3月3日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进行分配;2、2004年5月18日双兴公司申请参加了助邦公司的执行案件的财产分配;3、140万元是根据成都中院(2009)成执监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最终确定了五冶公司承担的责任,助邦公司是2009年4月16日、2010年2月8日两次申请追加五冶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参与分配,到现在140万元没有明确分配,故助邦公司应当参与分配。被告五冶公司辩称:1、助邦公司有权参与分配;2、五冶公司也应当参与分配,根据成都中院(2009)成执监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五冶公司作为就金宏公司的股东有140万元注册资本没有到位,故追加五冶公司为被执行人,锦江法院划扣了五冶公司140万元,之后五冶公司完成对金宏公司的出资义务,该140万元被划扣之日起,金宏公司所有的注册资本已经全部到位,五冶公司不再是被执行人;五冶公司又是金宏公司的债权人,有权对金宏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也有权参与分配金宏公司的注册资本,本案执行分配方案中无五冶公司是错误的,应重新制作。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4日,本院对助邦公司与金宏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2)锦江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判决金宏公司支付助邦公司290万元及占用资金利息(利息自2002年1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助邦公司诉讼费29412元。该判决于2002年12月6日生效后,因金宏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助邦公司于2003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案号为(2003)锦江执字第424号。2003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03)锦江执字第424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金宏公司在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约定收取的,并已由四川中大公证处提存的征地指标补偿款522.505万元。后因该笔冻结案款存在争议,尚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助邦公司于200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暂缓执行。本院遂于2003年12月17日作出(2003)锦江执字第424-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作出的(2002)锦江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2003年6月6日,本院就双兴公司与金宏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3)锦江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金宏公司给付双兴公司工程款1175016.5元,诉讼费26078元。调解书生效后,金宏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双兴公司于2003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案号为(2003)锦江执字第666号。2003年12月2日,双兴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暂缓执行。本院遂于2003年12月8日作出(2003)锦江执字第66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2003)锦江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2004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03)锦江执字第424-3号民事裁定,裁定扣划金宏公司的银行存款219000元,双兴公司申请参与分配,本院按助邦公司与双兴公司对金宏公司的债权比例进行分配,助邦公司分配得执行款150663元,双兴公司分配得执行款68337元。2006年12月6日,双兴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五冶公司、四川宏名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宏名公司)、成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一建)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1月5日作出(2007)锦江执裁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追加五冶公司为被执行人,在400万元范围内与金宏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追加宏名公司为被执行人,在103万元范围内与金宏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双兴公司要求追加成都一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双兴公司于2007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2003)锦江执字第666号案的执行。2009年1月22日,本院划扣五冶公司160万元至本院账户。2007年1月15日,五冶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诉书》,认为本院裁定追加五冶公司为被执行人不当,请求本院依法撤销(2007)锦江执裁字第2号民事裁定。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2008)锦江执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7年1月5日作出的(2007)锦江执裁字第2号民事裁定第一项中追加五冶公司为被执行人,在400万元范围内与金宏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追加五冶公司为被执行人,在40万元范围内对双兴公司承担责任。2009年5月12日,双兴公司以(2008)锦江执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有误为由,向成都中院提出执行监督申请。成都中院受理后,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09)成执监字第1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锦江法院(2008)锦江执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第二项,即追加五冶公司为被执行人,在40万元的范围内对双兴公司承担责任;追加五冶公司为被执行人,在140万元的范围内对双兴公司承担责任。2009年4月16日,助邦公司向本院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恢复执行暨参与分配申请书》,申请恢复执行(2002)锦江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并申请追加五冶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申请对本院依法执行的五冶公司的财产参与分配。2010年2月8日,助邦公司再次向本院提交《追加被执行人和参与分配申请书》,申请追加五冶公司为被执行人,在140万元的范围内对金宏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要求将执行案款按照债权本金比例分配给助邦公司和双兴公司。五冶公司与金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9日作出(2003)川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金宏公司支付五冶公司欠款3126万元,其中工程款本金2874万元自2002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009年2月27日,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作出(2009)川中证字第7998号《公证书》,对金宏公司与五冶公司的付款协议进行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付款协议确认金宏公司尚欠五冶公司工程款本金1691元和利息,利息自2002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利息计算至付清工程款本金之日止。2009年3月2日,五冶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公证,金宏公司出具《同意强制执行函》,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遂于2009年3月2日作出(2009)川中证字第8074号《执行证书》。2009年3月4日,成铁中院受理五冶公司申请执行金宏公司拖欠工程款1691元及相应利息案,案号为(2009)成铁中执字第107号。2010年3月24日,五冶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超额划扣的银行存款20万元予以退还并要求作为金宏公司债权人参加到对金宏公司的债权分配中。2013年1月10日,成铁中院以(2009)成铁中执字第107号函告本院,因本院对金宏公司的资产依法进行处置,五冶公司已向成铁中院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遂将该案移送本院参与分配。2013年3月14日,本院就(2003)锦江执字第666号执行案件制作《锦江法院关于涉被执行人为金宏公司执行案件的财产分配方案》,决定由双兴公司、助邦公司、五冶公司共同对双兴公司申请执行金宏公司一案中执行到位的140万元案款按债权比例进行分配,双兴公司拟分配5.44%,即76165元,助邦公司拟分配13.35%,即186838元,五冶公司拟分配81.21%,即1136997元。执行分配方案作出后,双兴公司、助邦公司、五冶公司均在法定期限内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助邦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5)锦江民初字第732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本院在(2003)锦江执字第666号执行案件中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的《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关于涉被执行人为金宏公司执行案件的财产分配方案》;二、确认助邦公司、双兴公司有权参与本院在(2003)锦江执字第666号执行案件中划扣的五冶公司的140万元财产的分配;三、确认五冶公司无权参与本院在(2003)锦江执字第666号执行案件中划扣的五冶公司的140万元财产的分配。双兴公司、五冶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该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双兴公司、助邦公司就(2003)锦江执字第666号案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双兴公司提出异议称,助邦公司未按照法定程序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不应参与140万元案款的分配,五冶公司本身是被执行人,也不应参与140万元案款的分配。助邦公司提出异议称,助邦公司早已向本院提交了追加五冶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请求,五冶公司因为出资不实承担责任,不能参与140万元案款的分配。本院审查后,作出(2003)锦江执字第666-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五冶公司不能参与对双兴公司申请执行金宏公司案件中执行到位的140万元案款的分配。五冶公司不服裁定,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双兴公司认为助邦公司不应参与对该笔案款的分配,也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03)锦江执字第666-13号执行裁定、驳回助邦公司参与分配的请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成执复字第47号执行裁定,驳回五冶公司的复议请求。2015年2月4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执复字第48号执行裁定: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3)锦江执字第666-13号执行裁定中关于助邦公司参与分配的部分、并就(2003)锦江执字第666号执行案件案款的分配重新制作分配方案,驳回双兴公司的其他复议请求。上述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30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13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因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成执复字第47号执行裁定书实际上撤销了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年3月14日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双兴公司基于前述执行分配方案的异议提起的本案诉讼已丧失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所规定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的起诉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因二审中出现了新的事实,导致结果不当,应予调整,故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7324号民事判决、驳回双兴公司的起诉。2015年3月3日,本院作出《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关于涉被执行人为四川金宏开发有限公司执行案件的财产分配方案》,内容为:本院受理被执行人为金宏公司的执行案件两案件,执行总标的为3911506.5元(含本金及诉讼费用),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双兴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追加五冶公司、宏名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09)成执监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五冶设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140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是同一被执行人的同类型案件,我院未再就申请执行人助邦公司要求依法追加五冶公司、宏名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进行裁定追加,而是按照双兴公司一案的追加裁定参照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五冶公司在市商行解放路支行账户上的存款140万元予以扣划,经本院执行局局务会研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的规定,决定由双兴公司、助邦公司共同对双兴公司申请执行金宏公司一案中执行到位的140万元案款按债权比例进行分配,双兴公司申请执行标的1132757.5元、拟分配405440元、分配比例28.96%,助邦公司申请执行标的2778749元、拟分配994560元、分配比例71.04%。另查明,金宏公司连续多年未参加年检,已于2009年4月7日被成都市青羊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双兴公司提交的本院(2007)锦江执裁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回执、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及执行费票据、《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关于涉被执行人为四川金宏开发有限公司执行案件的财产分配方案》、成都市青羊区工商局处罚决定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执复字第47、48号执行裁定书,被告助邦公司提交的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130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经法[2000]24号函)的规定:“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本案中,助邦公司虽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其并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关于助邦公司是否有权参与本院划扣的五冶公司140万元执行案款的分配。2013年3月14日本院作出《锦江法院关于涉被执行人为金宏公司执行案件的财产分配方案》后,双兴公司就认为助邦公司不应参与对该笔案款的分配,提出了执行异议和复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2014)成执复字第48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03)锦江执字第666-13号执行裁定中关于助邦公司参与分配的部分,明确要求就(2003)锦江执字第666号执行案件案款的分配重新制作分配方案,并驳回双兴公司的其他复议请求。该裁定的内容实质上已解决了参与分配的主体问题,肯定了助邦公司可以参与分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执复字第48号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助邦公司可以参与分配。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关于涉被执行人为四川金宏开发有限公司执行案件的财产分配方案》决定由双兴公司、助邦公司共同对双兴公司申请执行金宏公司一案中执行到位的140万元案款按债权比例进行分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的规定。扣除双兴公司已得到分配的执行款68337元、助邦公司已得到分配的执行款150663元,双兴公司申请执行标的为1132757.5元,应分配405440元,分配比例28.96%;助邦公司申请执行标的为2778749元,应分配994560元,分配比例71.04%。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兴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亚芬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