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2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2479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林童、苏芳芳,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乙。委托代理人:郑加飞,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亚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月7日生育一女赵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双方已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赵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借款金额共计30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乙答辩称:一、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与答辩人于2013年11月份认识后自由恋爱,经过一年时间的了解,直到2014年10月17日才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赵某丙。婚后双方也没有根本性矛盾,答辩人更没有过错,只要原告能改掉家庭暴力的恶习,答辩人认为双方完全能够和好如初。为此,答辩人认为,考虑到婚生女才一周岁多,父母的离婚对孩子的成长将产生严重的心理影响,恳请法庭多做原告的和好工作,若原告执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之诉。二、若法院判决离婚,答辩人要求:1、婚生女赵某丙由原告抚养成年,答辩人愿意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2、原告因家庭暴力行为赔偿答辩人10万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夫妻共同债务(包括信用社20万元、答辩人经手的1090500元)由双方各半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于2014年10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1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丙。婚后,原、被告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民事裁定书、家庭暴力告诫书、受案回执、保证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有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增进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亚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