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仁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梁某与张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仁民初字第00045号原告梁某,女,195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委托代理人胡立才,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张某甲,男,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委托代理人张京杰,湖北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梁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27日及7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及委托代理人胡立才、被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京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18日协议离婚后,原告于2013年偶然得知被告隐瞒婚姻期间在江苏省常州市与马某共有一处房产143.3平方米。故原告在常州市天宁区法院起诉,要求分割房产的四分之一,计35.08平方米。庭审中,天宁区法院告知原告涉争房已拆迁,拆迁款为243万元,要求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60万元。2013年4月9日,天宁区法院向硚口区法院移送管辖。2014年2月11日硚口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3月12日硚口区法院判决书认为“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际占有了诉讼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被告亦无义务向原告进行返还”,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8月19日,原告获取了被告在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时实际占有了拆迁款的证据,故依法向贵院提出申请再审。2014年12月1日,贵院(2014)鄂硚口民监字第000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不是新证据,而是“新发现”,应另案起诉。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某处房屋(以下称讼争房屋)的拆迁款60万元;2、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同一案由、同一事实、同一诉请曾于2013年在武汉市硚口区法院起诉过,该院以(2014)鄂硚口仁民初字第00025号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不应再起诉,也不应再立案,再次起诉有违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原告也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的新证据,如原告自认为有新的证据,也只能继续走再审或申诉程序,不应另案起诉。2、双方离婚前共有四套房屋,包括讼争房屋,原告也知道此套房屋。3、夫妻财产已分割完毕,双方已明确讼争房屋归被告所有。双方于2001年7月1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某处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后因故未离婚。2006年8月18日双方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口头说按第一次协议办,就此离婚。4、原告主张权利证据不足。原告虽提交了被告在2013年4月签的有关协议及收条,但该证据在硚口区法院第一次审理时已存在,不属于新证据,原告在第一次审理时应提交或申请法院调取,但原告既未提交也未申请法院调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原告并未提交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事实上讼争房屋的拆迁款都被马某骗走,被告分文未拿到,更不可能拿到106万元。5、原告诉称2012年3月偶然得知被告隐瞒讼争房屋,不属实。首先,2001年7月19日双方所签离婚协议书第五条已载明有讼争房屋,且给了被告。其次,马某在2000年8月到武汉交房屋租金给原告,原告认为租金太少并与马某大打一架。其三,讼争房屋是在1998年通过与他人的诉讼取得,当时夫妻关系正常,且原告参与了全过程,至今房产证还在原告处。6、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06年8月18日签订离婚协议前明知讼争房屋存在,且已分割给被告,原告在明知有房产未分的情况下,又在离婚后的第9年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违反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等法律规定,已过诉讼时效。7、被告主体不适格。该房屋拆迁时,有证据证明马某欺骗相关人员骗领了房屋拆迁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利。再者,还存确权及权属份额之诉,被告都不知道有多少份额,原告无理由主张四分之一的份额。8、被告现是重症患者,无工作,无劳保,无住房,靠吃低保度日。原告梁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4)鄂硚口仁民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和离婚的时间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讼争房屋,拆迁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向马某支付补偿款2436100元。第二组证据:张某甲2013年4月11号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张某甲实际领取了讼争房屋拆迁款106万,同时也证明张某甲在(2014)鄂硚口仁民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中做了虚假陈述。第三组证据:(2014)鄂硚口民监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起诉书所述事实,同时证明本案的诉讼过程。第四组证据:原、被告2006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双方离婚时未对讼争房屋进行分割。第五组证据:结婚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84年申请结婚的事实。第六组证据:离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离婚的时间。第七组证据: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在1998年12月9日与马某共有讼争房屋的事实。第八组证据:张某甲2013年3月25日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及收条各一份、2013年4月9日签订的三方协议及张某乙、马某书写的保证书各一份,以证明讼争房屋的拆迁款为2436100元,被告实际领取了106万元。第九组证据: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一份,以证明该案曾在常州开过庭,被告对领取拆迁款的事实进行了隐瞒,引导法庭误判。第十组证据:常州市房产登记中心缴款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在立案之前查询了讼争房屋的信息。第十一组证据:证人李某的书面证言一份,以证明李某并不知道梁某因何与常州的女人打架。被告张某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并申请证人方某、李某、张某丙出庭作证:第一组证据:原、被告双方2001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双方所有财产已分割完毕,讼争房屋已归张某甲,原告在2001年前就知道该房存在。第二组证据:房屋共有产权证一份,以证明张某甲、马某于1998年取得了讼争房屋。第三组证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以证明马某单方领取了讼争房屋的拆迁款,拆迁过程张某甲不知情。第四组证据:张某甲的病历、出院证明一份,以证明张某甲是重症患者。第五组证据:(2014)鄂硚口仁民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该判决已生效,根据“一事不再审”的原则,本案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第六组证据:证人杨某甲的书面证言一份,以证明马某来武汉送讼争房屋的房租,梁某嫌少并与马某打架的事实。第七组证据:马某2013年3月22日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马某通过欺骗手段冒领了讼争房屋拆迁款的事实。第八组证据:武汉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是武汉市人,但在武汉无住房的事实。第九组证据:武汉市低保资料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在2015年11月住院的事实。第十组证据:硚口区宝丰街3506社区出具的证明、张某甲书写的申请、武汉市自管公房使用权有偿受让申请书及转让申请书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在离婚前将共有的其中一套房屋转让给原告的母亲万某的事实。证人方某的证言:我与原、被告是街坊,十几年前去张某甲家玩过一次,听张某甲的母亲说张某甲去常州收钱去了。我之后又听李某说看到有人去张某甲家送钱,梁某觉得房租太少,还和那个送钱的人打起来了。我还听张某甲的妈妈说常州房子的房租交给梁某了。证人李某的证言:我是张某甲、梁某的邻居。十几年前有个女的送房租过来,梁某嫌少了,和那个女人打架。当时并没有听到她们打架的原因,后来才听说是因为房租的原因。证人张某丙的证言:我是张某甲的姐姐。梁某很早就知道常州的房子,带儿子去常州玩时就在那个房子里住。梁某嫌房租少了,经常为此与张某甲吵架,还说张某甲与那个女人有不正当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张某甲中国建设银行帐号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人马某、张某乙的证言各一份、张某甲于2013年3月25日及同年4月11日书写的收条原件各一份、谅解书原件三份、情况说明原件、三方协议原件各一份及张某乙的工商银行账号的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某甲于2013年3月25日、同年4月9日及4月11日分别收到马某返还的讼争房屋拆迁款20万元(从张某乙朋友杨某乙账户转入张某甲账户)、60万元及26万元(均通过张某乙账户转入张某甲哥哥张某丁账户),并向马某出具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梁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所有证据材料都是复印件,内容不真实,被告并未收到上述款项;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均是复印件,无原件;对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以该证人的当庭证言为准。原告梁某对被告张某甲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五条手写的内容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对被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人方某、李某、张某丙的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认为本院的取证程序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马某给过张某甲106万元拆迁款。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至第七组证据、第九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八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经与本院调取的该证据的原件核对一致,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十组、第十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七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评判;被告提交的第四组、第六组、第八至第十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所调取的证据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84年3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8月18日协议离婚。1998年10月21日,张某甲与案外人马某共同登记取得本案讼争房屋(位于某处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43.3平方米)的所有权,二人系共同共有。原、被告离婚时未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2012年7月20日,马某与常州市某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由该公司补偿马某2436100元。后马某在张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领取了上述款项。2013年2月,张某甲向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兰陵派出所报案,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于同年2月26日对马某涉嫌诈骗案立案侦查。2013年3月25日,马某通过杨某乙的银行账户向张某甲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转账20万元,同年4月9日及4月11日又通过其子张某乙的工商银行账号向张某甲的哥哥张某丁的银行账号分别转账60万元及26万元,用于退还张某甲讼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张某甲于2013年3月25日向马某出具收到20万元拆迁款的收条一份,于同年4月11日出具自2013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11日分三次收到马某所付拆迁款106万元的收条及情况说明各一份。另查明,2013年1月8日,原告梁某以张某甲为被告向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分得讼争房屋的四分之一(计35.08平方米),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某甲支付讼争房屋的拆迁款60.9万元,该院于同年4月9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鄂硚口仁民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处房屋登记为被告张某甲与马某共同共有,即便存在未被分割的夫妻共有财产,该部分财产的具体份额亦未明确,原告应通过所有权确认之诉及共有物分割之诉明确其应享有的共有份额,方可提起返还之诉,此外,即便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权利,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际占有了诉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被告亦无义务向原告返还,遂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双方对上述判决均未提出上诉。2014年3月,梁某以马某、张某甲、常州市某拆迁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常州市天宁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得讼争房屋拆迁款2436100元的四分之一609025元。诉讼中,常州市天宁区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向常州市公安局兰陵派出所调取了张某甲于2013年3月25日及4月11日所写收到马某拆迁款106万的收条、情况说明、谅解书及马某、张某甲等人的讯(询)问笔录等证据,梁某撤诉。2014年9月2日,梁某向本院申请再审,并提交了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所调取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梁某所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所规定的“新证据”,其所证明的事实为新事实,应另案起诉,遂以(2014)鄂硚口民监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梁某的再审申请。2015年1月26日,梁某向本院起诉,本院予以受理,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本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原、被告离婚时是否对讼争房屋进行了分割。四、被告张某甲是否从马某处已取得讼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106万元。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梁某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14)鄂硚口民监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起诉、本院予以受理的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本次审理程序合法。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故原告请求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讼争房屋的拆迁款进行分割,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双方离婚时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既未涉及讼争房屋,亦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故被告张某甲关于该房屋双方离婚时已分割并归其所有的意见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于1998年与原告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马某共同取得讼争房屋,该房屋中属张某甲所有的部分及后来因拆迁而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实际应为张某甲与梁某共同所有。原告梁某所提供的被告张某甲所写的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及本院调取的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的银行交易明细、马某、张某乙的证言等证据,经本院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可以证实张某甲已收到马某给付的讼争房屋拆迁款106万元的事实存在。该106万元应属张某甲与梁某共同所有。因该款在张某甲与梁某离婚时未予以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按照照顾子女及女方的原则进行分割,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讼争房屋的拆迁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支付某处房屋的拆迁补偿款60万元。本案诉讼费1434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4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再安人民陪审员 陈赐文人民陪审员 陈 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嘉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