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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1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薛科珍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薛科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1882号原告鄂尔多斯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201****-6。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路**号。法定代表人补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庆福,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科珍,女,汉族,1975年7月12日出生,乌兰察布市人,个体。原告鄂尔多斯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薛科珍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武晶晶独任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庆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科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4月14日被告薛科珍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原告开发的东方名筑5#联排别墅-202号房屋,后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鄂尔多斯东颐支行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中国工商银行按照购房借款合同约定,截止至2014年7月22日,已扣除了原告保证金共计207228.0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207228.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的坐落于鄂尔多斯市铜川镇铜川路西5#联排别墅-202(合同编号:2008-0010538,建筑面积:287.36㎡),交易的总价款为2151752元,付款方式为首付1131752,按揭贷款102万元。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鄂尔多斯东颐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从工商银行贷款102万元用以购买上述房屋,在该份合同中,原告为被告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3、《证明》及《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薛科珍未按时偿还工商银行按揭贷款,工商银行从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7月28日,分7次共扣划了原告的保证金207228.05元,现原告依法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被告薛科珍未答辩、未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鄂尔多斯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被告薛科珍与原告鄂尔多斯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了位于鄂尔多斯市铜川镇铜川路西5#联排别墅-202房屋一套,房款的支付方式为首付款加银行按揭贷款,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薛科珍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颐支行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并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102万元,贷款期限为十年,原告作为开发商为被告的银行按揭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不能按时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截止2014年7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颐支行从原告的银行保证金账户中扣除了保证金207228.05元。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薛科珍偿还其向银行部分贷款207228.05元后向被告追偿该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科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207228.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4元,由被告薛科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菅丝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