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2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瑶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瑶,男,1993年5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瑶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李瑶在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红岭路511号红豆小区内一空坝子内向张某贩卖毒品冰毒,后被公安民警将其二人现场挡获,并从被告人李瑶身上查获张某用于购买毒品的毒资现金200元人民币,从张某处查获一小包内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疑似毒品物,后经依法称量,该疑似毒品物净重0.67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从张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查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李瑶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瑶在本区龙泉街道红岭路511号红豆小区内,将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1袋以200元价格贩卖给张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抓获,毒品毒资均被查获。毒品经称量,净重0.6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李瑶的户籍证明,买毒人员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李瑶的供述,张某辨认被告人李瑶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瑶辨认毒品交易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毒品的称量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5]21363号检验报告,李瑶因吸食毒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瑶贩卖甲基苯丙胺,涉案数量0.6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瑶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瑶初次犯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确保公民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李瑶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二、对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毒资2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金学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永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