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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7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7民初516号原告高某某。法定代理人马菊芬。系原告之母。被告翟某某。法定代理人蒋乐萍。系被告之母。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马菊芬、被告翟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蒋乐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5年6月,被告回娘家生活,经其与家人多次催叫,被告无故不回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方返还彩礼人民币70000元。被告翟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没有独立生活能力,双方矛盾较小,只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对其与原告缺乏照顾,致双方矛盾激化,故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智力残疾人,2012年农历12月,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2013年农历7月份以彩礼人民币70000元,折仪、二程12000元订婚,同年农历9月26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2月5日在镇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婚后初期,原、被告关系尚好。2014年8月28日被告小产后,两人关系开始恶化,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5年农历6月1日,被告回娘家生活,经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劝叫未回家,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台、DVD1台、电视卫星接收机1台。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被告法定代理人均同意原、被告离婚,且就彩礼返还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如下协议:一、高某某与翟某某离婚;二、翟某某一次性返还原告彩礼6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台、DVD1台、电视卫星接收机归高某某所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及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2、原被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3、智力残疾证,证实原、被告系智力残疾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智力残疾人,没有独立生活能力,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自2015年农历6月回娘家,经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劝叫至今未归,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彩礼返还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依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处理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高某某与翟某某离婚;二、被告翟某某一次性返还原告彩礼6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台、DVD1台、电视卫星接收机归高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轲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