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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石某与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23民初902号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薛冰,高邮市临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衡某。委托代理人潘永峰,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诉被告衡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石某以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由,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石某以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由,自愿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审判员  李洪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万晓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