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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执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闫海波与田学蕙、李春兰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海波,田学蕙,李春兰,张娜,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泽执字第1245号申请执行人:闫海波。被执行人:田学蕙。被执行人:李春兰。被执行人:张娜。被执行人:张某。闫海波与田学蕙、李春兰、张娜、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2014)泽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该文书:一、被告田学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海波支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4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春兰、张娜、张某在继承张家桂遗产范围内就上述款项向原告闫海波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闫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9205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田学蕙、李春兰、张娜、张某的存款、房产、车辆、股权、土地等信息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和股权登记信息。被执行人田学蕙名下有房产和土地登记信息,为被执行人基本居住所用,已经采取查封措施且已设立抵押权,申请人同意暂不处置;被执行人田学蕙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已采取查封措施,系张家桂去世事故驾驶车辆,价值较小,申请人申请暂不处置;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被执行人田学蕙名下房产和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释明后,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泽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章熙全审判员  朱金平审判员  张世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