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执83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与王旭平、刘海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王旭平,刘海鸥,浙江莱宝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82执83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住所地乐清市虹桥镇飞虹南路77-85号一楼和67-71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6524748-6。负责人:金文武,系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王旭平,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乐清市人,住乐清市。被执行人:刘海鸥,女,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乐清市人,住乐清市。被执行人:浙江莱宝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长虹村长乐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71955616-5。法定代表人:王旭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与被执行人王旭平、刘海鸥、浙江莱宝电气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支付执行款58302.3元及利息,并缴纳本案诉讼费、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查询,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王旭平、刘海鸥名下所有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030f29047)及王旭平名下的车辆(车牌号浙C×××××、车辆识别号LBVNU390X9SC33867、发动机号00657041)。目前被执行人名下无足额存款等其他可执行的财产,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申请执行人提出终结本次执行之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82执83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执行员 项恩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