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1民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东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西恒电供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民终6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恒电供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贺州大道336号燎原新城12栋第一至二层5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黄子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琦,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斌,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东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新都西路51号。法定代表人:何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培进,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恒电供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西恒电供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东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生产销售变电器、箱式变电站等电气产品的专业企业,原被告存在买卖电气产品业务往来。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在《往来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一栏下盖章,是对《往来询证函》记载货款数额为497,346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确认,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利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原被告在《往来询证函》上盖章,确认具体货款数额,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7,34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广西恒电供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东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97,34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一审案件受理费8,760元(原告已预交4,380元),由被告广西恒电供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广西恒电供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业务往来合同中并无关于拖欠合同利息的约定,其后双方也未就货款余额利息的事项达成任何补充协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上诉人支付自一审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约6,432.80元的判项内容。被上诉人东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方上诉纯属拖延时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赔偿所欠货款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电气产品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497,34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虽然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是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而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应当依法全面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赔偿标准没有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利息计算范围,该主张合法有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恒电供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宏维审 判 员  严永茂代理审判员  黄义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昌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